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O0000000號、第22-ZI
B3958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 000號、第22-AO0000000號、第22-ZIB39586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之 戶籍地臺北市○○區○○里○○路000號七樓,由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10年10月22日起算,至110年11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 日之不變期間。詎原告遲至110年11月24日(星期三)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