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黃淑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0UG1S0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時3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劃設有紅線道路,且無駕駛人員 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簡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現場採證拍照後認在劃 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對 車主即原告以110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OUG1S0A0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以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再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被 告機關所在地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本 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下肢中度殘障,所騎殘障三輪車停於8 米巷六條通,因為小兒痲痺無法走遠,附近也沒有殘障車位 ,才會把三輪殘障車停放上址路段住家樓下門口,為不妨礙
車輛往來,及消防通道,儘量靠紅線內停,林森北路每個條 通巷道都是劃紅線,大型盆栽佔道,如果適度規劃少數殘障 機車停車格,便民又可免被開單風險。原告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規 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 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有關原告陳述「該地點沒 有車位可以停放身心障礙車,因行動不便無法走很遠,才 會把車停放該處」等情,查本案係執勤員警當日受理民眾 檢舉本市○○○路000巷00號對面違規停車,經查發現MUS-50 17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遂拍照存證舉發。復依所述 情節,查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 內容略以:「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 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略以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 屬工程在內。依舉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繪有紅線路段 事實明確,且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內,員警爰依現場所 見情形舉發並無不當。再查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業已明文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
),不論臨停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 ,案址既已劃設有禁停紅線,即已管制車輛停放,駕駛人 自應遵守,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爰本案 仍應依原議裁處。至反映該路段未設置身心障礙停車位一 事,查停車格管理規劃係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權責, 倘原告有於該處停車之需求時,建請逕向該處申請繪設身 心障礙停車格,以保障自身權益;另在尚未劃設前,仍請 覓妥適當位置停車,以免受罰。
(三)按本件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 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 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 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 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 、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 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爰本案舉發機關依法採證舉發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屬實;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 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停車當 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 罰責任。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 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4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 0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60737號函(本院卷 第57、58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所騎殘障三輪車停於8米巷 六條通,因為小兒痲痺無法走遠,附近也沒有殘障車位, 才會把三輪殘障車停放上址路段住家樓下門口,為不妨礙 車輛往來,及消防通道,儘量靠紅線內停」等語,可認11 0年9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系爭機車確實經原告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道路處所之事實,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 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認為真 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為下肢中度殘障,所騎殘障三輪車停於 8米巷六條通,因為小兒痲痺無法走遠,附近也沒有殘障 車位,才會把三輪殘障車停放上址路段住家樓下門口,為 不妨礙車輛往來,及消防通道,儘量靠紅線內停,林森北 路每個條通巷道都是劃紅線,大型盆栽佔道,如果適度規 劃少數殘障機車停車格,便民又可免被開單風險云云。惟 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機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 置卻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 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一般人依肉眼稍加注 意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 ,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之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原告尚難以其為下肢中 度殘障,所騎殘障三輪車停於8米巷六條通,因為小兒痲 痺無法走遠,附近也沒有殘障車位等語,作為違規停車之 理由,主觀上顯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紅線劃設之過失甚明。再查停車格管理規劃係屬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權責,倘原告於系爭地點有停車之需求,原 告應可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繪設身心障礙停車格 ,而現未在系爭地點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前,系爭機車停 在系爭劃設紅色實線路段上,仍屬違法。原告所稱,顯不 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判斷。本件被告認 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