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6號
原 告 劉宇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字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字北市裁催字第22 -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0弄0號旁,經民眾於110年7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 之後,認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 於110年7月27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車內有人,且未熄火,前方巷口地上有黃色網 狀淨空線,且前方有車輛必須停等。又根據檢舉內容所附照 片,僅為數秒連續照片,依照紅綠燈號誌與實際路況停等, 應為數分鐘為常理,被告回函內亦表示無法確認車上是否有 人,然原告當時確實在車上,且車輛並未熄火,屬於行駛狀 態。又原告停等間車輛並未壓到人行穿越道及人行道,與事
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檢舉資料,檢舉人拍攝時,該車確實停於行人穿越道 範圍內未移動,查違規屬實,惟無法辨識車上狀況,員警爰 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6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 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 ,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 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25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旁,車頭些微壓到行人穿越道等情,固據 被告提出舉發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上 開照片均為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25分所拍攝,顯示系爭車 輛位置接近路口,當時是否完全處於靜止狀態,或者僅是在 路口停等紅綠燈,非無疑義。又系爭車輛僅車頭些微壓在行 人穿越道上,是否有妨礙行人通行,而構成在行人穿越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非無疑。是依上情,原告於前揭時、 地是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又本院函請被告提供系爭路段路口附近檢舉影片 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表示未能提供等情,有被告110年11 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922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是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 不利益即歸於被告。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行人穿 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