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0號
TPDA,109,簡,50,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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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蔣啟明
呂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
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29,332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已領取107年7月22 日至107年12月20日期間共15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 一事故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107年12月21日 至108年1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之後, 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屬普通傷病,於108年3月 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2384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8日 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 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1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9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107年7月19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醫師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大結節骨折」,於107年8月 4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追蹤時,表示7月19日後持續下背痛、坐



骨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安排X光檢查顯示腰椎第五節薦 椎第一節間隙縮小,先給予保守治療,因持續疼痛,於107 年10月15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 椎間盤突出。於107年9月8日、10月6日、11月3日、108年1 月26日、2月23日、3月22日、7月15日、7月24日、9月25日 門診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故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 明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大 結節骨折」為同一事故所生之傷病,核屬職業傷害傷病,且 期間有相關病徵與檢查,且原告時常無法使力,實無法工作 ,由此足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認定均顯然有誤。 ⒉依長庚醫院回函,復參以原告之腰椎疾患於車禍前完全無症 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認為原告之第五腰薦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之疾病,是系爭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所受第五腰薦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確實是因系爭事故外力所造成,原 告請求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實有理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29,332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詳 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左肱骨大結節骨 折」,給付至107年12月20日已為合理,至所患「腰薦椎椎 間盤突出」於所稱事故無關,尚難認屬職業傷害。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 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 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其所謂執行職務,乃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



作之職務而言。
 ㈡查原告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 07年7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 折」之傷害,已領取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2月20日期間共1 5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腰薦椎椎間盤突 出」,繼續申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之後,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屬普通傷病等情,固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處 分卷第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1 1頁)、就診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至44頁)、被告特 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為據(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第63至 66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所患「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已 經認明為職業傷害外,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亦屬該 事故所生之傷害,而可認同屬職業傷害,抑或僅原告個人慢 性退化病變所致,尚應檢視有關病歷資料暨醫理見解,始得 明辨。
 ㈢雖被告特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略以:107年7月19日急診、左 肩痛,雙膝擦傷,理學檢查未有背痛,X光顯示肱骨骨折,1 07年8月4日X光及107年10月6日核磁共振檢查均顯示為腰椎 退化性病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6頁), 另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依新光醫院107年7月 1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事故所致之傷害 主要為左肩鈍傷併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並無腰椎之外傷,亦 無相關之檢查,以三角巾固定即返家,不需要接受住院或手 術治療,原告並無腰椎之主訴,依其107年8月4日X光顯示為 退化性病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該次工傷無關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5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至新光醫院急 診,經診治為左肱骨大結股骨折,固未提及下背部有疼痛之 情形,但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同時導致受到「腰薦椎椎間盤突 出」傷害,非無可能,自難單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背部並 無外傷,遽謂其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當與系爭事故無 涉。況依新光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65頁)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4日門診時表示107年7月1 9日後持續有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1年就醫紀錄,僅因左踝筋膜炎及腸胃炎等疾 病至地區醫院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 原告就醫紀錄及各該診所之回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1號限制閱覽卷),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5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



091151356號函暨所附醫療評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 1頁)內容略以:「根據X光及MRI檢查結果,病人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醫療上應可合 理研判其椎間盤突出為外力所致;惟是否與107年7月19日當 次車禍有關聯,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充份評估(例如:坐骨神 經痛症狀何時發生?是否於車禍前完全無症狀?)」,以及 長庚醫院110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43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90頁)內容略以:「依醫療上判斷,病人所罹患之 左踝筋膜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應無關連」。互 核前揭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前就醫紀錄及長庚醫 院函覆內容,可徵原告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屬外力所 導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未有與「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相關之疾病,以及於系爭事故之後始出現持續下背痛、坐骨 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應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乃因系爭事故所致,較為可採,亦即當屬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縱使原告本身腰椎可能存有退化性變化,但其既屬外力 造成之病症,仍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 障勞工生活之本旨。
 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職 業傷害外,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亦屬該事故所生之傷害 ,同為職業傷害,當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再佐以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 間不能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復經醫囑建議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估計3個月乙節,有前 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核付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給付,計31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351.7 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70%之日數,即29,332元(1,351.7×3 1×70%≒1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是原告 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屬職業傷害 ,被告應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9,332元,堪 以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而 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作成核付29,332元之行 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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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