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號
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杰儒
訴訟代理人 劉惠敏
周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
月9日勞動法一訴字第1080021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原為張永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伯龍,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15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經審查認原告所屬勞工王○○、王○○、許○○、陳○○、林○○ 、楊○○、徐○○、劉○○、謝○○、董○○等10人(下稱王君等10人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08 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王君等10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例 第52條規定,以108年7月30日保退二字第1086018339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9日 勞動法一訴字第10800217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 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王君等10人僅於108年1月領有競賽(績效)獎金數,且均係 源於原告於107年度舉行之短期競賽獎金,該競賽既非經常 性舉辦,且須原告當年度有盈餘獲利,非原告定期按月依特 定標準發給,既不具勞務對價性,也無經常給與性,按依目 前實務見解,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當非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月提繳工資,自無須列入勞退 薪資申報。又就佣金部分,經查,王君等10人係屬領有固定 薪資及獎勵性質佣金類型之保險業務員,除給予高於或合於 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之固定薪資外,尚再給予獎勵性質、具 斷續性、非固定給付之佣金,渠等月佣金金額既不具固定性 、經常性,且須原告承保且保戶繳交保費始計算佣金,非繫 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之付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報酬),與 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且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勞 務對價性質不同,與一般壽險業務員多無底薪或僅以極低底 薪加計高額佣金之性質不同,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本案王君等10人係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渠等除領取薪資、 膳費、績效獎金等項目外,每月均領取佣金,依原告108年6 月28日傳真說明書稱,佣金係營業人員每月依所收到保費結 付佣金紀錄表而發給,及訴願時說明原告依保戶投保成功或 繼續繳納保費之工作成果給付業務員報酬,可知佣金項目係 按招攬保險產品之成果及工作績效給付報酬,顯與營業人員 從事銷售保險商品具有勞務對價關係,屬於工資範圍。又原 告所提供員工薪冊係記載108年1月份發給績效獎金,依其給 付名目,係員工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達成目標而發放,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雖原告訴稱該績效獎金係 舉辦短期競賽之獎金,惟未提出其舉辦競賽核給獎金計發標 準之相關依料供核。是據原告提供王君等10人107年11月至1 08年4月薪資清冊審核,渠等薪資結構除本薪及膳費外,尚 有佣金及績效獎金,該佣金及績效獎金係屬行使招攬保險業 務之對價及預先明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勞 務對價性,縱非每月之經常性給與,仍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自應併入月 工資總額内申報月提繳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 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15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 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 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 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 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5 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 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經查,被告依原告提供王君等10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 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認渠等除領取與月提 撥工資相近之薪資外,另領取有「績效獎金」、「佣金」之 給與,而認渠等工資已有所變動,惟原告未於108年2月底前 為渠等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見原處分卷第1-7頁),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5,000元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王君等10人 薪資之「績效獎金」、「佣金」之給付名目是否屬於工資有 所爭執,其餘薪資給付項目均無意見。原告並主張王君等10 人因勞務契約所獲得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自僱主獲得的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 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的名義為何云云。就原告上開 爭執項目,分述如下:
⒈按勞基法上所謂「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由此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 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 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 、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 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
⒉關於薪資之「佣金」項目部分,依原告適用所屬員工之營業 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內容第六條營業人員承攬報酬6.1「佣金 :營業人員每月依已收到保費結付佣金紀錄表支領佣金」( 本院卷第328頁),以及前揭原告與所屬員工所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規定內容第三條報酬(本院卷第334頁)「l.乙 方為甲方提供第二條第1項之服務者,甲方應依其實績給付 佣金及各項獎金」。足見此等佣金給付顯係以保險業務員於 一定期間內達到一定的保約成立件數(依已收到保費結付佣 金紀錄表)或業績(實績)達一定金額方能領取,自屬業務 員提供勞務後,按其工作成果自僱主獲得的對價,亦應屬工 資。
⒊關於薪資之「績效獎金」項目部分,依原告適用所屬員工之 營業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內容第五條營業人員月薪金及年終獎 金5.3「績效獎金:由主管依考核制度於年終時考評,依公 司經營績效及個人考評結果發放」(本院卷第328頁)以及 前揭原告與所屬員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規定內容第三 條報酬(本院卷第334頁)「l.乙方為甲方提供第二條第1項 之服務者,甲方應依其實績給付佣金及各項獎金」,此等績 效獎金之給付顯係績效、個人考評及個人達成獎金,均是業 務員招攬保約成立所得的對價,屬工作所得的報酬。此外依 原告2018年8-12月營業競賽(營業、企業營業部主管及所屬 人員)辦法規定內容(本院卷第341頁)「一、說明:為刺 激營業及核保主管2018年度8-12月領導團隊挑戰非集團簽單 保費成長目標,擬訂2018年8~12月營業競賽(營業、企業營 業部主管及所屬人員),於2019年1月依業績結果發放獎勵 」.....;「四、競賽辦法㈠營業主管:『附表:2018年8 ~12 月營業競賽(營業主管、企業營業人員)辦法』1.達成率奬金2 . (同期)成長率獎勵金3.超越奬金4.旅遊5.2019年1月初結 算,奬金於1月前發放。6.新保GPA以50%計績, ⑴3~6月門檻 不會調整⑵續保不打折⑶新件50%計算。7.例:豐原通訊處3~6
月長率為23.1%,12月結算後8-12月成長25.6%,奇萊山組排 名第4名,豐原可以領取項目有:⑴達成獎金1.4萬⑵成長率奬 金6.5萬⑶超越獎金有0.6萬*5 =3萬⑷排名第4名為單人旅遊1 名。8.詳附表,2018年8~12月營業競賽(營業、企業營業部 主管及所屬人員)。㈡內勤同仁:分公司行政管理室長、分公 司所屬行政入員、企業營業部職員均可領取1.達成率奬金: 以所屬單位達成結果辦理。2.成長率獎金:以所屬單位達成 結果辦理。3.超越奬金:以所屬單位成長率結果辦理」;「 五、獎金發放方式「1.發放時間:依8-12月達成結果,於20 19年1月發放。2.發放條件:依附表奬勵基準達成始可分配 奬金。3.獎勵辦法金額:詳『附表:2018年8~12月營業競賽( 營業、企業營業部主管及所屬人員)』。⑴個人奬金⑵主管考核 獎金」(本院卷第341-342頁)。更可認此等獎金之給付顯 係基於績效及達成率獎金,即屬業務員招攬保約成立所得的 對價,屬工作所得的報酬,歸類為工資應無疑義,原告主張 ,自無足採,其請求函詢保險業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或保 險同業公會關於現行產物保險業因所屬業務員(含外勤營業 人員與內勤人員)招攬保險商品而給付之佣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核無必要,本案爭 點及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給付王君等10人之「績效獎金」、「佣金 」之給付名目,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是王君等10人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被告以原告未於1 08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王君等10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5 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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