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謝志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謝志達與原告間為夫妻,並有謝志達身分證影本(見 本院卷證物袋)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謝志達於109年9月24日13時54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影像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罰鍰,並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準備停入合法停車格,並未在系爭地點停車超過 3分鐘以上,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停車3分鐘以上之事 實;採證照片易遭偽造,原告懷疑該照片係造假,被告應提 出原始檔案以實其說;又勘驗筆錄中之照片為偽造,無法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可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檔案格式為 PNG檔,即與JPG相類似之圖片格式檔,故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證據即為檢舉人提供之原始證據。又依檢舉照片時間浮水印 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24日13時54分23秒開始有違規併排停 車之事實,且持續至同日13時58分57秒,顯已有停車逾3分 鐘以上之事實。
2.檢舉人提供之2張檢舉照片中,周遭之車輛顯已有不同,由 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推斷2張照片乃於不同時間所拍攝,應 無遭變造或偽造。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車輛有無併排停車超過3分鐘?
(二)檢舉照片是否遭變造或偽造?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 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2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79頁 )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超過3分鐘之違規事實: 1.按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 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 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 外側車道,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之駕駛
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 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而可能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 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原告違規併排停車地點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係屬街道,且原告將系爭車輛 併排停放在該處已逾3分鐘以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故 原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已逾3分鐘以上,其違規行為明 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佐證其停車已逾3分鐘等語。惟查 ,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2張及勘驗翻拍照片所示採證時間分 別為、「0000-00-00,13:54:23」、「0000-00-00,13: 58:57」,足以佐證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併排停車已逾 3分鐘以上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採證照片內容不符 ,尚難採認。
(四)採證照片並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 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觀諸民眾檢舉違規照片, 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拍攝影像 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拍攝,自得採為 證據使用。又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之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 檔案光碟結果:「檔案(一)、(二)拍攝角度係從原告車輛前 方拍攝,2張照片拍攝時間間隔逾3分鐘,2張照片中道路行 駛之車輛並非相同。(一)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 ,照片上方時間2020/9/24/13:54:23。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在道路旁。(二)檔名:Z000000000 0000000000-0,照片上方時間2020/9/24/13:58:57。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在道路旁;檔案(三)、 (四)拍攝角度係從原告車輛後方拍攝,2張照片拍攝時間間 隔逾3分鐘,兩張照片中道路行駛之車輛並非相同。(三) 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下方時間2020/9/24/ 13:54: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在道 路旁。(四)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下方時 間2020/9/24/13:58:5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併排停車在道路旁。」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細繹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採證照片2張之拍攝時間不同 ,且照片中所出現之其他車輛亦呈現不同,然原告之系爭車 輛均保持在同一位置而不變,且2張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車牌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 然呈現,並無遭合成或剪輯之情,自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採證照片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故被 告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畫面為裁罰,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 採證照片係遭偽造等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按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2,4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