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呂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720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附公告全 文)。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 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20號裁定 准對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0年11月3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為佐,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至111年2月7日始告屆滿(因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7日)。惟聲 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之收狀戳可 證,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 件,亦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申報期間已滿」不符,其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6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