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曾慶輝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54萬5,795元 ,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復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04萬8, 528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應被告 要求於同年12月14日出具「讓與擔保無息融資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並開立本票六紙,由訴外人黃宗宏擔任連帶保 證人,雙方約定以讓與擔保方式,由原告將名下坐落於嘉義 市○○段○0000號、持分1/3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與被告,被告則於原告移轉過戶完成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91 年4月至同年9月每月還款100萬元,將系爭土地買回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5條則約定, 原告未依約履行,方喪失買回權,買回權喪失後,被告方得 自行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告卻拒絕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爰訴請被告移轉登系爭土地,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未依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嗣系 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同段1188、1188-1、1188-2、1188 -3、1188-4等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其中1188-2、1188-4地號 土地後遭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顯已無法移 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亦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切結書既已解除,被告受有原 告給付之價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萬 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不可能於90年12月間 借款60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見過原 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且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 名與蓋章,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實則 係因被告受黃宗宏委託,有償性為其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但 黃宗宏未依約給付報酬,始將以原告為所有權名義人(應係 黃宗宏之人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做為補償。縱 兩造間有所謂讓與擔保情事,系爭判決已於100年底確定, 至104年7月23日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前,長達三年半期間 原告消極不主張權利,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 遭拍賣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 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 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 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 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 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 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 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已依約 清償完畢,被告卻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切結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系爭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提起上 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前述裁判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判決將「系爭 切結書及附件影本是否真正」、「兩造間是否存在以系爭土 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列為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系爭切結書非原告片面偽造 ,兩造間確實存有以原告為借用人,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系爭土地作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且於判決理由詳述對 於上述爭點所憑認定之理由,則兩造間有無讓與擔保之借貸 關係,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充分進行舉證及 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兩造自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 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 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 即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是以,兩造間存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讓與擔保之借 貸關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於本件訴訟 猶主張: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土地為伊代黃宗宏 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 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既已依約清償欠款,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原 告還款時,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此亦經 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而無法履 行系爭切結書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不 清償債務,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陷自己無法誠實履行 契約而導致給付不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核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亦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雖以系爭判決確定後至系爭土地 遭拍定前,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云云。惟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 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純因被告自己積欠債務未清償所 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土地仍有可能因被告清償債務或其 他原因而免為強制執行,而於啟封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即 原告縱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亦非必然可預見被告會陷於給 付不能,縱原告怠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 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與有過失 ,其間顯無因果關係,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
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 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 ,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 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即債務人應負給付義 務時算定標的物價格,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1月15日時價值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採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勘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404萬8,528元,此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以 替補系爭土地因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應以被告負有移轉義務時之土地價格為依據, 且本件估價報告亦以完整所有權為估價前提,再依1/3計算 土地價值,並不合理云云,然土地價格之漲跌,雖係社會整 體經濟繁榮或蕭條之共同成果,但債權人若得請求移轉原可 享有該增值之利益,因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變更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自應包含市 場增漲之價值,原告請求賠償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無不 合。又本件估價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親自現況勘察,參考 目前影響交易價值之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不動產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以比較法進行評估而決定 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所得結果已秉於其專業詳述其鑑定所 憑基礎事實及方法,自係客觀可採,難認有何過程違反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4萬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