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霖
被 告 吉多醫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燕莉
被 告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多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高燕莉、吳美釗為連帶保證人,保證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 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吉多公司於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計2筆,金額合 計1,518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即按原 告公告之基準季調利率加年率1.3%按月計付)及違約金之計 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吉多公司於110年4月9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吉多公 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吉多公司尚欠本金1,088萬7,5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高燕莉、 吳美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 款申請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吉多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高燕莉、吳美釗擔任 吉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吉多公司就前揭 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144,000 110年4月9日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36,000 110年4月9日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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