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74號
TPDV,110,重訴,47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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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德用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李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基於節稅之考量,借用被告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家人間皆知悉系爭不動產乃原 告出資所購買,並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雖僅口 頭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约,然 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伊 自98年7月購買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且除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尚負擔歷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被告高中畢 業後,因在外找工作不順,自95年8月起至原告開立之旅行 社公司上班。其後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103年起始提高爲約3萬元,客觀 上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税繳款 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納房贷匯 款單據及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06號 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第89至97頁),又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佳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名下萬華的 系爭不動產,是用被告的名字申請青年首購的貸款利率,但 錢是原告出的。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媽媽拿原告的錢領現 金給被告去付的,當時係因原告出車禍無法爬樓梯,所以才 買系爭一樓的不動產,房貸是原告在繳。被告名下的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在購買後,房貸、水電和稅等都是原告拿錢繳的 ,以前是我母親在繳,母親過世後現在是我拿原告的錢在代 繳。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或母親拿錢出來讓被告去繳,沒有 用被告自己的錢,被告沒有正常的工作,之前在原告公司工 作也只有2、3萬,不夠繳。當初買房時雖然兩造有討論,但 是簽約是原告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4 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房貸、稅費均係由原告負擔 ,且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簽立,自買受時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保管所有權狀,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 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無訛。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原告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一 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㈣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6日(11 0年6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 3至27頁)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另以請求權 競合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三小段 159 832 10000分之252 李乘欣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所有權人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1567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七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75.37 (合計:83.46) 陽台:8.09 全部 李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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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