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7號
TPDV,110,重訴,29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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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育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元昇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創投公司)提出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非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亦非 法定代理人,係因遭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董事長禹介民冒用 相對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且其上有相 對人名義之該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係遭他人偽造,本 件訴訟結果將相對人列載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即法 定代理人,將使相對人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至需負 擔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義務與責任,對相對人顯然不 利,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請 求參加訴訟云云。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判決效力對相對人毫無法律上權益影 響,爰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 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列相對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訴訟參加,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其記載鑑定結果為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之相對人簽名筆跡與有相對人真實簽名之資料原 本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之鑑定結果為據(見 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㈡本件訴訟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固應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惟法 院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 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監察 人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本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 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 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 善意或惡意。經查,被告元昇創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等情,有上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 政府109年9月17日函文檢送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103至106頁),被告元昇創投公司



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其中原告登記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 之董事,且相對人登記為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本件既屬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元 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則本院自應依前開登記資料以相對人為被告元昇創投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參加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 公司間之關係不清楚,均不認識雙方,目前亦無特定參加某 一造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且原告與被告元昇 創投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相對人與被告元昇創投公 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者毫無法律判斷上之關 連性,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本件訴訟之判決 效力顯然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受影響, 僅屬事實上之利害,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參加訴訟,尚 非法之所許,原告復當庭表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46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為訴 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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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