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紀金滿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6,041元,而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