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顏伯尚
訴訟代理人 顏文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三、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2日協議離婚, 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依離婚協議書第 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顏伯尚)應自108年起至122年 止共15年,按年於每年5月25日至6月5日間給付甲方(按: 即原告徐淑娟)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或等值之人民幣,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5條約定「 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乙方將款項依期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聯 卡帳戶,由甲方自行領取使用,乙方授權甲方得自由使用該 銀聯卡,包含輸入密碼、領款等一切行為,且乙方不得更改 該銀聯卡之密碼,若乙方更改密碼或收回銀聯卡,乙方仍需 給付第4條約定之款項※本協議書第5條所指銀聯卡之資訊: 發卡銀行:華夏銀行、卡別:華夏卡、帳戶:000000000000 0000」,然被告未依約將款項按期匯入至銀聯卡帳戶內,甚 且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該帳戶之銀聯卡逕行掛失,掛 失後亦未以其他代替方式按期給付原告,致原告迄今未收到 任何款項。又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 前將下列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00(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且乙方日後不得變更保單受益 人或主張終止保險契約,違者以違約論」(保險公司名稱: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變更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受益人。是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款項及變更保 單受益人,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任一方若有違反本 約之約定,違約方除仍須履行本約之約定外,違約方另應支 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予他方,前開違約金請求權不妨 礙兩方另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原告主動縮減請求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 00元(360000*15+0000000)及變更保險受益人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偕同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之保單的保單受益人變更為00(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華夏銀行銀聯卡原本為磁條 卡,109年間華夏銀行全面換發晶片卡,並禁止磁條卡使用 ,當時被告即欲用電話聯絡告知原告,請其寄回換發處理, 惟原告均未接亦不回電,致其所持磁條卡片無法順利換發並 得以領錢,故而原告所稱被告逕行掛失卡片一情,顯屬誤解 ,被告並無不依約付錢之意。易言之,實因原告於離婚後似 乎不想再與被告互動始造成本件誤會,況且依協議書約定變 更付款方式需經原告書面同意才可,故付款期限屆至時,原 告亦應提醒、或催告、或與被告溝通如何變更處理方式才對 ,完全不查證釐清事實狀況,而逕認被告故意掛失卡片不付 錢並提告,實在不妥。請原告立即將卡片寄回被告拿去銀行 換發新卡,或書面告知109年度付款方式,被告當立即配合 處理,實不必輕率訴之公堂。另外,被告犯有患癲癇症數年 ,108年12月返台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記憶力、 思考及邏輯能力年年退化,此原告甚為清楚,故而凡有應辦 事項應主動告知並協助辦理,實不應刁難被告,任意指控被 告不履行協議。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不履行協議,實因情勢 變遷,而原告未配合更換提款卡或未書面告知替代付款方式 所致,若原告不願配合協調溝通事宜,被告根本無法獨力完 成協議事項,原告指控被告違約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 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亦不 否認,堪認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主張實 屬有據。雖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然被告所稱:曾通知原告 寄回卡片以利換發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本院命被告 依限陳報華夏銀行統一更換磁條卡為晶片卡之通知事證,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依被告所提出之 換卡日期為110年4月28日之華夏銀行昆山支行列印單上載明 「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磁條卡、新卡號:00000000 00000000為芯片卡、換卡日期0000-0-00」等內容,對照被 告代理人所自陳:(問:所以是被告主動去終止嗎?)是的 ,就是2021年等語(見第152頁),顯見相關換發卡片程序 僅被告即可獨立完成,與原告是否寄回卡片供其換發無關,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所稱被告逕自停用卡片致原 告無法使用以提領款項乙情,堪認屬實。
⒉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華夏銀行帳戶取款紀錄影本(見第7 7頁),被告於108年3月間起,迄109年12月21日止,於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年5月25日至6月5日履約期間,兩造 約定之帳戶內,從未存有足額新臺幣36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 ,以供原告依約領取,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5 條之約定至為灼然。至有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00部分,被告及 其代理人均未就此部分作答辯,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 北院忠家事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就變 更保單受益人部分表示意見,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故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被 告就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之共計5,400,000元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兩造子女00 暨被告因未履行協議書約定而生之違約金3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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