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49號
TPDV,110,重家繼訴,4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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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詹賀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金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詹淑娥詹賀徵詹淑華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長子及次女,被告詹賀章為被繼承人之次子,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 詹賀徵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550元、醫療費用 2萬2454元,合計22萬4004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 付及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詹賀章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詹金桂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及原告詹賀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2 萬4004元,均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因出租被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西園路房地), 而有收取承租人史鄭鍊押租金6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對被告繼續存在,而被繼承人並未將該押租金交付 被告,將影響被告對於承租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自應將被 繼承人生前已收受而混同為遺產一部之押租金60萬元自遺產 中扣除交付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且原告詹賀徵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2萬2,454元,並已墊 付喪葬費用20萬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住院費用收據、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德安生命禮儀治喪明細表、臺北市殯喪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 餘額表、台北老松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被繼承人與銀行往來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79至80、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收取被告名下西園路房地承租人史鄭 鍊押租金60萬元,並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由被告所提 出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中記載「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同意聲請人(即本案被繼承人)繼續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前項土 地及建物(即本案西園路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由聲請人收取 租金…」,則西園路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似為被告,被繼 承人是否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人,實有疑問,又縱使被繼承 人確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此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責任,由承租人向兩造請求返還押租金,非屬本件分割 遺產範圍,被告抗辯應將該筆押租金自遺產中扣除交付被告 ,於法無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遺 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 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本院斟酌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主張應 自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予原告詹賀徵先 受分配,為被告所不爭執,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 4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股 5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6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股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2萬1233元(暨利息) 由原告詹賀徵取得22萬4004元後,剩餘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元(暨利息)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944元(暨利息)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5,557元(暨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詹淑娥 1/4 2 詹賀徵 1/4 3 詹淑華 1/4 4 詹賀章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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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