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中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李桂秋
訴訟代理人 楊偉良
被 告 李惠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中焱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強
被 告 楊偉良(李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良為李惠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惠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5 月13 日死亡,而李惠珠之子女楊偉良、楊筱芳、楊筱媛3人,其 中楊筱芳、楊筱媛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李惠珠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 表在卷可佐。又李惠珠之繼承人楊偉良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繼承人楊偉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