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hil Ansari(安薩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9元,及各自每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0,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atthias K.Schepers,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安薩瑞Rahil Ansari,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認(院卷二第29 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9元 ,及分別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0,609元,及分別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院卷一第370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德國福斯集團於97年間在臺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嗣於10 4年間收回英商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經銷奧迪及福斯 等品牌車款之代理權,由被告自104年底起自行經營行銷Aud i、VW商用車、VW家用車及Skoda等品牌車款。而原告經招募 於105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於同年月28日到職, 在被告財務部擔任會計經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140,609 元。因被告內稽內控及內部流程未完備,且部門內財務會計 人員任職狀況不穩定,原告到職後依其專業導入完整財務、 會計及內稽內控制度,同時整理釐清被告承接英商太古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後之前年度財會資料,使公司會計作業步入正 軌,絕無不適任職務。
㈡詎被告人資部主管於109年4月間告知原告被投訴轉賣公司員 工內購車輛,雖經原告多次口頭說明,被告於109年5月21日 仍認原告有違反員工購車契約,要求人資部決定處罰方式, 卻未具體說明處罰依據,人資部於是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財務 主管,要求對原告109年績效最高僅能打P2即40分(最高分數 100分),使原告受有2年內不得晉升之不利益外,復於109 年6月1日未予原告說明機會,且未取得原告同意,逕以電子 郵件公告原告從職級16之會計經理降職為職級10之會計專員 ,單方片面變更調整原告職務,讓其他同事誤解致原告聲譽 及形象產生負面影響。原告遂與被告人資部主管及總經理Ma tthias K.Schepers(掛名被告負責人)多次溝通,訴求依兩 造僱傭契約回復原有會計經理職務,並對降職提出異議,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就不合理降職,透 過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尋求解決方案,且依被告要求提供個人 資料,竟遭利用為降職依據,故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擅自變更兩造勞動契約,要求應即恢復 原告會計經理職務。
㈢被告不顧兩造處於降職勞資爭議調解中,於109年8月24日通 知財務主管,表示再次調動原告職務為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 員,經財務主管認此調動不合理明確表示不同意,Matthias K.Schepers於109年8月26日仍告知原告調整職務為總經理 室專案支援專員,原告當場拒絕且財務主管亦再次聲明不認 同
,被告人資部逕於109年9月1日公告原告調職為總經理室專 案支援專員。原告同日以存證信函對此提出異議,復對人資 部要求原告至總經理室任新職亦提出異議,又於109年9月21 日以E-mail聲明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作出決定前仍可在原職
提供勞務,並於109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回復原職 ,更明確拒絕自請離職或出任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兩造 因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者,原告透過司法程序處理 降職及調職前,被告要求原告自請離職,或被告片面終止僱 傭契約,或詢問是否接受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均為原告 所拒。被告人資部於109年10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要求翌日上午11時前辦理離職手續,同時公告原告離職 ,更寄送僱傭關係終止函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0月7日申 請恢復僱傭關係等勞資爭議調解外,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 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經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復因歧見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調整原告職位,須與原告溝通達成協議 並以書面為之,若被告片面修改原告利益,亦須在不減少或 損害原告權利之前提下,以口頭或書面溝通後為之。然被告 以原告違反員工購車契約之私法關係為由,並非出於原告不 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且未具體說明處罰依據,亦未予原告 說明機會並徵求同意下,逕行公告原告從會計經理降職為會 計專員,實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有悖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職五原則。又被告在降職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內,片面告知再調整職務為總經理室專案支 援專員。是以,被告除違反僱傭契約外,更無視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10125 649號函釋,其調職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縱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原告至109年10月6日前仍持續在被告財務部上下 班,有提供勞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願,並無被告所指無正 當理由自109年8月31日起不到職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6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 ,顯不合法,應屬無效。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 勞務義務。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0 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609元,及分 別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回饋員工訂立公司車輛政策,員工得以低於市價金額 購入被告所營品牌新車或退役二手車,為避免員工轉售套利 或影響市場價格,嚴格限制員工不得於特定期間內將汽車所
有權轉讓第三人,倘有違反應支付罰款。詎原告分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2月5日申購退役二手奧迪車及福斯汽車新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A740 TFSI Quattro與車牌號 碼000-0000、車型T-cross 230 TSI,分別以員工價155萬元 購入原價341萬元之奧迪汽車、員工價848,300元購入市價99 8,000元之福斯汽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27日將奧 迪及福斯汽車登記名下後,旋於109年1月2日、109年3月31 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原告違反奧迪購車單購車條款第3條 及福斯購車單聲明第2點,依奧迪購車單購車條款第4條及福 斯購車單購車條款第8條後段規定,應分別給付罰款市價341 萬元20%即682,000元及員工價與市價差額149,700元。被告 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日發警告函請求原告於109年 6月19日、109年6月30日前支付上開2筆罰款,原告迄今均未 給付。原告兩度違反公司車輛政策,於購車後4日內即過戶 予第三人,拒絕配合調查且不提出車輛轉讓相關文件,被告 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831,700元,經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419號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661,200元。 ㈡自原告違反公司車輛政策事件本身及其後續行為整體以觀, 原告除兩度違反公司車輛政策外,更欺騙隱瞞事實,被告喪 失對其信任,無法再將財務會計交予操守有瑕疵之原告,故 將其職級自109年6月1日起自經理調整為專員,惟原告之薪 資福利皆維持不變。又因處於原部門同座位繼續從事原本會 計職務,是原告兩度違反公司車輛政策後,被告考量配合經 營需要,於10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調動至 集團執行長辦公室,擔任專案支援專員,直接向集團執行長 Matthias K. Schepers呈報。原告經內部轉調後自109年9月 1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拒絕專案支援專員職務,被告業 於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 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1日以書面要求原告至新職位 提供勞務,甚於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及109年10月1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清楚指出原告未至新職位報到自109 年8月31日起視為曠職,原告已不隸屬於財務部,除非與新 職務有關,被告不承認自109年8月31日起於原職位提供勞務 ,若持續未至新職位,被告保留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包括 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109年10 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㈢被告將原告職級自經理調整為專員或專案支援專員,或因隸 屬單位不同,職稱有所變更,惟原告薪資福利皆維持不變, 原職位與新職位皆為文書工作,所需體能條件並無改變。原
告原為會計經理,轉調後負責支援經銷商財務資料庫管理及 集團專案計畫之財務報表標準化,並幫助經銷商進行營銷改 善計畫,誠如原告自承其專研財務領域超過20年,且有被告 會計經理經驗,自應得勝任集團執行長辦公室專案支援專員 一職。原告上班地點仍為同一棟辦公大樓,僅係辦公地點由 15樓搬遷至14樓。是以,調整職級或內部轉調,對原告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任何不利之變更,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 勝任,且從事之勞務及提供勞務地點皆相同,無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顯見被告於內部轉調前已慎重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 活利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及被告員工手冊第26條規 定,被告自得依工作需要變更原告職稱及上班地點,或為維 持提升營業效率及產出有權調動員工。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第13條規定,勞動契約之修正只要不減少員工利益情形下, 被告亦得自行修訂之。再者,鑑於被告無法再將財務會計交 予操守嚴重瑕疵之原告,此職務調整為被告經營所必須,並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故被告調整原告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
㈣內部轉調並非基於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且專案支援專員一職 亦非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後所創設之職位,該職務係被告營 運所須,且考量原告操守有嚴重瑕疵實已不適任會計經理職 務,被告早於109年7月已著手研擬相關職務內容,足認內部 轉調並非被告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欲對其不利之決定 ,是內部轉調既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不利勞工 之行為,自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㈤原告雖指控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惟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書說明內部轉調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其後 臺北市勞動局未再回覆,足見臺北市勞動局清楚知悉內部轉 調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又被告遭檢舉其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惟原告為被告前會計 經理,並非被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要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5條之可能,且被告已向經濟部說明,迄今經濟部亦未對被 告採取任何作為。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370至371頁): ㈠原告自105年3月28日受僱於被告,原擔任財務部之會計經理 ,嗣於109年6月1日調任為財務部之會計專員(原證4),被 告再於109年8月31日將原告調任為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 」(原證8),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0月6日,當時月工 資為140,609元。
㈡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 ,拒絕接受調動,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回復 原職(原證6、9)。
㈢被告於109年10月6日23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電子郵件通知自同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證15、18) 。
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以員工價155萬元購入被證3所示奧迪 汽車,於109年1月2日將之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於109 年5月20日以原告違反被證2員工購車單約定,發函請求原告 支付市價20%即682,000元違約金(被證5)。 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員工價848,300元購入被證7所示福斯 汽車,於109年3月31日將之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於109 年6月1日以原告違反被證6員工購車單約定,請求原告支付 價差即149,700元違約金(被證8)。 嗣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0日、28日再受讓上開車輛登記,另 經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本院酌減奧迪汽車部分違約金額後, 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判決(被證10)原告共應給付被告 661,200元,該案件經兩造上訴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原告調任財務部之會計專員、專案支援專員,無違勞 基法第10條之1調職五原則之規定,就調任專案支援專員部 分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 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 的及價值取捨,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 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勞工係受僱於雇主 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 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態樣等),為資方基於業
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但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 則之拘束,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 權限有違反誠信原則,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 勞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斟酌判斷資 方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原則,為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6月1日將原告自原擔任財務部之會計經理職 務,調任為財務部之會計專員,被告再於109年8月31日將原 告調任為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職務有所調整,工作內容亦有調動。又被告主張:因原告違 反公司車輛政策事件本身及其後續行為整體以觀,原告2度 違反公司車輛政策外,更欺騙隱瞞事實,被告喪失對其信任 ,無法再將財務會計交予操守有瑕疵之原告,故將其職級自 109年6月1日起自經理調整為專員,惟原告之薪資、福利皆 維持不變,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車輛政策、購車單2件、汽車行照2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電子郵件回覆函、警告函2件及往來電子 郵件為憑(院卷一第289至315頁),且原告先後於108年12月9 日、109年2月5日以155萬元及848,300元之員工價,分別購 入被證3所示奧迪汽車、被證7所示福斯汽車後,再將車輛過 戶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悖於誠信 及忠實義務,不符公司以優惠價回饋員工之意旨,顯然已違 反公司車輛政策,嗣被告另依兩造間員工購車約款,對原告 訴請賠償違約金,亦經本院認請求於法有據,判准原告應給 付661,2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可稽(院卷一第317至323頁),被告主張原告操守有瑕疵,信 任關係喪失,而將其調離原任之財務部會計經理職務,認具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理由,難謂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另原告 陳稱:原告薪資未調整、嗣調任專案支援專員亦屬平調(院 卷一第372頁),應認對原告工資等重要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至於原告獎金之獲取或日後升遷,或未能認定屬經 常性給與之工資,抑或屬將來期待利益,本繫於其他績效、 考評或將來工作表現等多端不確定因素,難以原告遭調整職 務逕謂勞動條件有不利益變更。又原告轉調後之專案支援專 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支援經銷商財務資料庫管理及集團專案
計畫之財務報表標準化,以幫助經銷商進行營銷改善計畫, 為被告陳報在卷(院卷一第281頁、第359頁),尚難謂與原 告財務會計之專業無涉,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 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 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 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 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況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條第2項約 定:受僱人職稱及工作地點其後得依公司的工作需求變更( 院卷一第46頁),工作規則第26條亦規定:公司為維持或提 昇業務之效率及產能之目的,保有將受僱人自原職調任至其 他職位的權利(院卷一第340頁),無以認被告將原告調職 有擅自變更勞動契約之情,亦難遽謂因此陷原告於無以勝任 工作之窘境。此外,原告並未釋明調動後之工作對其體能有 不能勝任情形,另原告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同一辦公地址, 亦無其他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考量,從而,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致原告受有 不利益結果,並無不合法之處。
⒊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期間,係 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 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 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可據。 ⒋查,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同局於109年9月25日召開調解 會議,兩造當場調解不成立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則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應已結束,應非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況被告對原告之調職處分於調職五原則無違,合於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對原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變更情事,已如 前述,故被告所為調職處分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之規定。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即難認被告之調動行為無效,本件應屬合法 調職行為。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10月6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 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 雖缺勤達一定天數,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 得據以終止契約。又倘勞工已到工作場所,尚不能謂係「曠 工」。至所謂「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為 判斷,例如勞工因請假未符雇主所定程式或未獲准假而未工 作,縱屬曠工,亦非必然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以原告缺 勤符合曠工之法定要件,且無正當理由者,始能謂被告解僱 合法。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除例 假日以外,拒絕到14樓新職務位置報到,是為曠工云云(院 卷一第371頁),惟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 仍持續按時到被告公司財務部上下班打卡,有其提出差勤紀 錄及打卡截圖為憑(院卷一第209至214頁),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於上開工作時間內持續坐在公司15樓原任財務部位置乙 節(院卷一第371頁),另原告仍有繼續處理既有財務會計 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相關往來 電子郵件為佐(院卷二第21至170頁),足徵兩造間於上開期 間因原告職務調動事件滋生爭執,惟原告仍出勤打卡上班如 常,亦確有持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或處於已提出勞務 或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並無曠工意思或曠工之事 實,縱被告自認調職處分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並依勞動 部調動五原則辦理,尚難據此反推原告即出於曠職之意思, 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職。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仍有到公司上班及持續提供勞 務之意思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 符,則被告本於此款規定,於109年10月6日23時以原證15電 子郵件(院卷一第215頁),及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 ⒋末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 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雇主本不得 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未有該等規定之解僱事由, 遽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
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 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易言之,認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與否 ,應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定 之要件為準,而非以事後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者為準。 ⒌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0月6日23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自同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否認對原告為懲戒性質調動(院 卷一第372頁),自不能於原先列於解僱事由之外,於訴訟 上為變更、追加,謂原告嚴重違反車輛政策,本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其他事由解僱原告云云(院卷一第279 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自109年10月7日起 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則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 段有規定,依法工資應定期、足額給付。本件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前揭終止行為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其所為已足認其 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 解僱前仍持續前往公司,此有上開差勤紀錄及打卡截圖為憑 (院卷一第209至214頁),原告遭解僱後旋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並於會議中表達恢復僱傭關係之意,有台北市政府 勞動局109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院卷一第237 頁),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或準備 提出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然
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 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⒊查,原告在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每月工資140,60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繼續存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140,609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 定於每月25日發薪,有僱傭契約第5.1條在卷可憑(院卷一 第48頁),則原告就各期給付項目,於被告期限屆滿未付時 ,即得自每月給薪日之翌日起,一併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 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140,60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此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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