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9號
TPDV,110,訴更一,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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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林 水濫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屬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而相對人恭星公司已廢止而查無監察人及其他董事 資料,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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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