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林芯慧(原名林富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芯慧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 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尚富公司)、被告林芯慧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愛尚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 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芯慧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5月26日與愛尚富公司簽立股權買 賣合約書,因愛尚富公司未履行合約,爰依股權買賣合約書 請求愛尚富公司給付如聲明第㈠項之請求。另,原告於109年 5月26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借款與被告林芯慧合計45萬500 0元。準此,原告對被告愛尚富公司所為股權買賣合約書請 求,與原告對被告林芯慧所為借款返還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非屬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及事實上原因;又 被告間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情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林芯慧戶籍地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且其答辯狀亦載其住所地為該戶籍地(見本院卷第 7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關於被告林芯慧 部分)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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