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32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玥慧
被 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退出管委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退出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原 告自主管理等語。觀諸原告書狀所述,其係主張:被告棉花 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所居住之棉花田社區不當,故請求 拒絕再由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棉花田社區,改由 原告自行自主管理等語。原告本件援引民法第54條、第5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退出(實即拒絕)被告棉花田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然有關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 得繼續管理棉花田社區事宜,應依民法之特別法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定之,原告應不得援引上開民法規定為本 件合法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書狀中所另援引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均非得判命「原告退出(拒絕)被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由原告自行自主管理」之請求 權依據。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