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38號
TPDV,110,訴,683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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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38號
原 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江慶福
江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 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 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 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 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 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 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⑴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賣得價金按兩造間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⑵被告江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0,6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拍定日止,按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3,828元,不足一個 月按比例計算。⑶被告江慶忠應給付原告7萬0,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0年3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每 月16日前,給付原告3,828元,不足一個月按比例計算。⑷前 二項聲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原 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租金,與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各自獨 立之訴訟,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同 一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與第一項聲明之分割共有物部分合併計算價額。另聲明第二 項及第三項間,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為主張之標 的互相競合,其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 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堪認原告主張因分割系爭不動產可得之 利益為340萬0,556元,為有理由。另就聲明第二項前半段請 求給付金額7萬0,616元,後半段請求之定期給付起算日為11 0年3月16日,然就給付終日則無法確定,依首揭說明,自得 以本件訴訟確定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52個月,是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共 計26萬9,672元(計算式:70,616元+3,828元×52=269,672元 );而聲明第三項標的之價額應同於第二項聲明。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萬0,228元(計算式:3,400,55 6+269,672元=3,670,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 元,惟原告僅繳納3萬4,759元,尚欠2,6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 原告:3084/300000 被告江慶福:17786/300000 被告江慶忠:3084/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原告:1/9 被告江慶福:5/9 被告江慶忠:1/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3層 總面積:100.48 原告:1/6 被告江慶福:2/6 被告江慶忠: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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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