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91號
TPDV,110,訴,659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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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91號
原 告 廖鈴宗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返還款項等語,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81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然依被 告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25號卷【下 稱司調卷】第9頁)上所載被告之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復經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其居所地為臺 中,請求能在臺中開庭等語(見司調卷第31頁),且衡酌本 院前寄發本件支付命令至被告戶籍址,經寄存警局後仍未獲 被告領取等情(見司促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久居於臺中 市處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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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