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15號
TPDV,110,訴,641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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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馮月林
被 告 余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民法第 205條修正,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 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止 共計1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C H485276、發票日期107年10月17日、面額78萬元之本票1紙 予原告,以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支付。惟於108年10月16日借 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提示上開本票亦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最初係於 10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最初協議利息為週年利率



60%,被告每月交付4萬元予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共已支付200多萬元(不含本金),已超出法定利息 標準金額,原告仍然持續追討,被告實無力償還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上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原告上 開所為主張借款之事實(包含借款本金、期間、利息計算等 )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抗辯:被告最初係於100 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已返還超過法定利息的金額2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不懂被告所抗辯者與本件所主張之借款何干 。且依系爭契約係貸與被告65萬元,亦非40萬元。被告應該 是在外面欠很多錢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  尚難認定被告已返還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已清償本件借款之事證,其抗辯自難遽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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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