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46號
TPDV,110,訴,62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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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東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 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 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 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云 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 民國110年11月29日當庭陳明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應訴不 便,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且庭呈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 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 物袋)。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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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