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60號
TPDV,110,訴,616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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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合意定管 轄法院,其內容應明確、特定,亦即當事人雙方均應清楚知 悉合意處理雙方糾紛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究為何者。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未清償,寶華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查原 告所提被告與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固記載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 __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__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空白欄 位並未填寫約定之地點及管轄法院,難認本件已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約定。又本件被告現在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鎮○○路 00號」○○○○○○○○○○○,見本院個資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另被告於94年間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所載之居住地即該時之 戶籍地則為「高雄市○○鄉○○路000巷0號」(見本院卷第9頁 ),均非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現住所地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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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