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30號
TPDV,110,訴,613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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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同年12月28日、108年12月31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分別 稱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系爭1 08年貸款契約)壹.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櫻公司)於107年6月15日邀 同被告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107年6月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期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21.64碼(每碼0.25%,即年息5.41%)機動計算( 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25%),全櫻公司應於每月1 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公司就上 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 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全櫻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邀同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借期 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 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1.24碼(每碼0.25%,即年息5.31%) 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15%),全櫻公 司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 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 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全櫻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邀同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108年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期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19.64碼(每碼0.25%,即年息4.91%)機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75%),全櫻公司應 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全櫻公 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黃美玉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 08年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 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7年6月貸 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7年6 月貸款契約、系爭107年12月契約、系爭108年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7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107年6月貸款契約之借款 20萬8825元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系爭107年12月貸款契約之借款 42萬8409元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5%計算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系爭108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114萬7464元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8萬4698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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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