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96號
TPDV,110,訴,609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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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 告 孫薏淳即孫進淳即孫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6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0日止,尚欠68萬3,887元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



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 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68萬3,887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 1.2% 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 2.4% 合計 68萬3,88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8.9%、9.88%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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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