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 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0、31、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向原告借款共計3,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被告並簽立借據2紙,其中(1)200萬屬新承作且移送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以上:專案轉融通期間按 本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75%計息,期滿後依本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另(2)100萬元屬 新承作貸款且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成以上者:專案轉融通期 間按本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25%固定計息計息,期滿後依本
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5%)。 若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借 據可稽。
㈡百利達公司並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即百利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展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於現在(含過去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限額內,願與百利達公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詎被告百利達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執行其於原告之存款,被告百利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無 預警於110年5月12日起連續退票3張,遭票據交換所於110年 5月28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百利達公司自110年7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經原告實地查 訪被告百利達公司之辦公處所,大門深鎖查證通知不達,被 告等亦無主動相原告說明原委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百利達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共計本金2,706,03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百利達公司為借款 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劉展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通知函、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1,623,139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0,342元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22,074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均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0,475元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尚欠本金合計:2,706,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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