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23號
TPDV,110,訴,602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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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3號
原 告 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雪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
),惟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6,200
元-3,2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該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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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