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鄭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 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 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惟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 請求,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 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5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 催討尚結欠本金654,26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 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54,260元 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3月27日起 至96年9月26日止 1.2% 自96年9月27日起 至96年12月26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