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32號
TPDV,110,訴,593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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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梁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及卡 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款項視為到 期,並應加付年利率13.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向伊申請卡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64萬1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利息固定按年利率7.68%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滯欠本金。



被告自109年8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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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