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64號
TPDV,110,訴,586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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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鄭智仁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 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 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 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又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 業、資產及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並經金管會 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 且經原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分割之



通知刊登於報紙。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簽訂之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智仁於94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為擔保,並邀被告周麗華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2萬元,並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鄭智仁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3萬6,897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6,897元,及其中1,206,554元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麗華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智仁則具狀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智仁於94年4月12日 邀同周麗華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98年4月12日止,借款返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攤還等情,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可憑,而鄭智仁 最後付款日為97年11月19日,則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自97年 11月20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本息,迄原告本件起訴之110年9 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並未逾15年消 滅時效期間。再按連帶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 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然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鄭智仁既為時效抗辯,應認連 帶借款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借款人為清償後 ,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 文,顯非法條規定之意旨,故此項時效抗辯之效力於鄭智仁 為抗辯後,效力應及於周麗華。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於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原告得 請求貸款債權之利息,於起訴日前5年即105年9月26日起算 之利息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336,897元,及其中1,206,554元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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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