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葉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約定以臺東中小企銀總行臺北 市○○區○○路0號12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臺東中小企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98年9月24日止 ,利息按該銀行牌告基準利率4.05加年息9.075%(現為年息 13.125%)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0,24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給付。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 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被告, 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自承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