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571元及利息、違約 金 ;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 ,撤回違約金之聲請,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 , 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 ,每月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5 年4月21日止,尚欠貸款本金48萬75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1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5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7萬50 5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
㈢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金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 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及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56萬2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48萬7517元 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7萬5054元 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