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65號
TPDV,110,訴,5765,2021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李希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受託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證券開戶契 約書、風險預告書、系爭受託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現股當沖開戶申報報表及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委託原 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同 年月15日委託原告以當日沖銷交易之方式賣出亞信股票7,00 0股及安國股票25,000股,惟均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 而依約由原告先借券予被告交割,並於次一營業日強制買回 被告未完成當日沖銷交易之部分,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



被告應負擔上開借券、還券程序所生差額及相關費用,經合 算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53,554元。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申報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受託契約書 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 ,而前揭被告賣出股票之成交金額各為917,000元、976,25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2,527元【計算式:(917,000元 +976,250元)×7%=132,527元,元以下捨棄】之違約金。綜 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86,081元(計算式:453,554元+132, 527元=586,081元)。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系爭受託契 約書第1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 戶文件、買賣報告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10029、11 0036號函、錄音光碟暨譯文、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103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58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