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3號
原 告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林文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木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新巴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同樓層內僅相 隔一走道之8樓之5、8樓之31分租套房(下各稱8樓之5套房 、8樓之31套房)。被告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而欲放火自 殺,其明知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且所居住樓層經隔成多間 分租套房而住戶人員非寡,是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住 戶人員死亡之可能,亦知悉被害人黃清木行動不便,無法自 主離開8樓之31套房,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 櫃內衣物後,其因不耐高溫與濃煙而逃離現場,嗣該處火勢 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導致系爭大樓8樓走廊及包括8樓之31套 房在內之多間建物內部物品、外牆、鐵窗等受不等程度煙燻 燒損,且居住在8樓之31套房內之被害人黃清木因行動不便 ,未能逃離火場,在8樓之31套房內因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 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竭,經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 日下午4時19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
被害人黃清木致死,原告為被害人黃清木之配偶,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 ,4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費用支出,又原告與被害人黃清木於90 年2月26日結婚,彼此相互扶持近20年,感情甚佳,被害人 黃清木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而死亡,原告無法與被害人黃清 木白頭相守,突遭此巨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3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大樓之8樓住戶除被告及被害人黃清木外, 尚有其他住戶,被告放火之行為最終雖不幸造成被害人黃清 木死亡,縱然被告客觀上對於放火造成死亡結果發生具有高 度可能性之認識,但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希望該死亡 結果發生,自不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 與被害人黃清木為舊識,並會一同玩骰子,被告實無希望被 害人黃清木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被告對被害人黃清木死亡 之結果,應僅負過失致死責任,而非故意殺人。又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而被告為遊民低收入戶,被害人黃清木與原告 之經濟地位均不高,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清木之配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上 午11時25分許,在其所居住之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 櫃內衣物,火勢延燒,致居住在8樓之31套房內之被害人黃 清木因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 致多器官衰竭,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確認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乃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給付 原告損害賠償金共計303萬7,33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及濃煙,被害人黃清木因在火場 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 官衰竭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足認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 即不致造成被害人黃清木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與被害人黃清木發生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其乃過失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並非故意殺人云 云。惟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 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且所謂預見,係指依客觀情 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經查,系爭 大樓為集合住宅,空間有限,套房之房間緊鄰,僅有一逃生 樓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有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系爭大樓8樓平面位置圖及避難 逃生路線圖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194 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伊拿打火機點燃 衣櫃裡的衣服縱火,伊在8樓之5套房已居住6年多,系爭大 樓大概有100多戶,我那層有10幾戶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二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放火時已居 住系爭大樓多年,知悉系爭大樓內格局及房客人數眾多之情 ;復參以衣服布類為易燃性物體,點火即有可能迅速燃燒, 倘在建築物內之衣櫃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 系爭大樓內之房客,可能導致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 及濃煙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被告於放火時為69歲且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依前揭系爭大樓格局 、居住人員眾多、衣服布類之易燃特性等客觀情形,其主觀 上對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恐因其上開放火行為而致死亡結 果,自有預見可能。又依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略以:消防隊到 達本案大樓時狀況為8樓之5套房後陽臺冒出黑煙及明火,燃 燒面積約40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為現場濃煙密布,起火戶 全面燃燒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327頁 );且8樓之5套房內部物品因大火燃燒幾近全遭燒燬殆盡, 8樓之31套房內部則因大火引發濃煙遭燻黑,有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245至266、239至240頁); 併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著火後差不多3分 鐘,伊就離開房間,著火後的3分鐘內,伊慌了,不知道要
怎麼辦,就從後面的樓梯跑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且被害人黃清木遭消防人員救出之位置係被害人黃清木 居住之8樓之31套房內(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 第194頁),足認被告放火後見火勢甚猛、濃煙密布,並未 確認及防免其他系爭大樓住戶遭受火害,即自行離開火場。 是被告對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可能因火勢延燒而死亡之結 果既能預見其發生,卻仍以打火機點燃8樓之5套房衣櫃內之 衣服,且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衣櫃內引發之火勢不會波及系爭 大樓內其他住戶之行為,並於點火後3分鐘,未確認有無他 人仍在系爭大樓內,亦未對系爭大樓內人員為示警或立即報 警救災等防免行為,即逕自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對於其上開 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後,縱使造成系爭大樓內其他住戶因火勢 及濃煙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上開放火行 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之結果,乃基於間接故意(或稱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所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經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9年,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被告空言辯稱其 無意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應僅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 06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配偶即被害人黃清木之生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支出醫療費用1,269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明細相符之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字卷第9至15頁),且被告就此節亦未表示異議,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63元
及殯葬費3萬3,600元,共計3萬7,332元,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木為鄰居,被告僅因 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8樓之5套房,竟為上開放火行為,引發 火勢延燒,造成被害人黃清木無辜身亡,原告頓失相依至親 ,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致無辜之被害人黃清木慘死,其惡性重大,而原告 平日與被害人黃清木同住,並未生育子女,夫妻2人互相照 顧扶持,本期待與被害人黃清木安享天年,竟突遭喪夫之痛 ,其精神上所受創傷甚鉅,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6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及稅務資料(置於本院證 件存置袋內)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暨被害人黃清木受 害之情節、原告身心受創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慰撫金以16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放火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之故意殺人行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160萬1,269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為原告 所是認(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有該委員會110年度 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8頁) ,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前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160 萬1,269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6, 0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 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慰撫金160萬元-原告已領取之遺屬
補償金160萬1,269元=3萬6,063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63元,及自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