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32號
TPDV,110,訴,543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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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呂任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張昱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朱展輝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伊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與朱展輝有不正 男女往來關係,被告與朱展輝為求伊原諒,遂於110年5月10 日與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不再和朱 展輝有任何超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若有違反願按違 反次數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被告於簽署系爭 切結書後,仍與朱展輝於110年5月19日、5月28日、6月10日 、6月20日、6月21日、7月10日、8月20日傳送「我也愛你」 、「希望我永遠都可以睡在你身邊」等曖昧對話,被告並傳 送性感照片予朱展輝,且朱展輝時常訂購外送餐點至被告住 處與被告一同享用、與被告頻繁約會,依被告與朱展輝間對 話亦可知被告與朱展輝仍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之承諾,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痛苦,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00萬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朱展輝頻繁約會、至伊住處共享餐點或與 朱展輝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係透過徵信社以違反朱展輝意願 之方式破解朱展輝手機設置之密碼,取得伊與朱展輝間對話 紀錄,該等對話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朱展輝於100年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後因朱展輝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兩造與朱展輝 遂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告不得與朱展輝再有不當 聯繫,詎被告仍與朱展輝有親密曖昧之對話、共同約會、發 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即被告)於過去期間知 悉朱展輝已有婚姻配偶及三名子女,而與朱展輝為男女朋 友交往發生性行為…」,第2條復約定:「本人(指被告) 切結於簽訂本切結書時起,切結與朱展輝不再有任何超友 誼關係之行為,包含但不限男女曖昧之行為、簡訊,牽手 、擁吻、性行為等行為,及切結不得有任何超越夫妻任一 方與第三人逾越一般人社交禮儀範疇的行為。本人若有違 反,願按次賠償甲○○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並 願接受法律制裁」(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切結書 係肇因於被告與朱展輝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兩 造因而約定被告不得與朱展輝有任何超過正常男女一般社 交之行為,若被告違反約定,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作為 賠償,而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性質屬於違約金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堪認系爭切結 書第2條係違約金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與朱展輝於110年5月19日、5月28日 、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7月10日、8月20日傳送 「我也愛你」、「我要睡你旁邊呀」、「希望我永遠都可 以睡在你身邊」、「我愛你 晚安」、「豬豬你會一直愛 我對不對」等對話,被告並傳送自己之性感照片予朱展輝 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朱展輝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59-67頁、第121-161頁,下稱系爭對話),被告亦不爭執 前揭對話為其傳送與朱展輝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系爭切結書既已明 白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即110年5月10日以後,承諾 不再與朱展輝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傳送曖 昧簡訊等行為,然被告仍於上揭期日傳送系爭對話予朱展 輝,核其內容顯屬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之曖昧對話,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為可採。(三)至於原告主張與朱展輝之系爭對話,涉及性行為(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153-157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與朱展 輝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系爭對話部 分遣詞用語固涉及男女情色,然並無兩人性行為之時間、 地點等具體資訊,不足以遽而推認其等確實發生性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朱展輝於簽訂系 爭切結書後確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又原告主張朱展輝時常訂購外送餐點至被告住處與被告 一同享用並與被告頻繁約會,並舉朱展輝之外送訂購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71-78頁),然該等外送訂購紀錄僅能 證明朱展輝有訂購外送食物之事實,並無法據而推認朱展 輝即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享用、與被告約會,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透過徵信社,以違反朱展輝意願之方式破 解朱展輝手機設置之密碼,取得其與朱展輝之關對話紀錄 ,因此該等對話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有據。
(五)承上所述,被告與朱展輝間系爭對話,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應屬可取。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與朱展輝 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覺後,為求原告寬恕而簽署 系爭切結書,承諾不與朱展輝再有何超過正常男女一般社 交之行為,然被告仍傳送系爭對話、性感照片予朱展輝等 違約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目前利 率水準、社會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六)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 0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利息,應以其中2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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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