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吳仲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 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699,350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主文第1項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 表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前曾與台新銀行協商,但後來因工作不穩 , 就停掉了,原告替伊清償,但伊並未收到其他銀行之清償證 明,伊願意與原告協商,但伊目前工作不穩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被告亦當庭自承確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90頁) ,且依原告所提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3年8月9 日至95年2月7日期間均曾正常還款(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堪認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被告豈可能無故還 款一年餘。被告雖辯稱未收到其他銀行之清償證明云云,然 此核屬被告應自行向其他銀行確認之事項,與被告對原告負 清償借款義務乙節,實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99,350元 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 1.2% 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 2.4% 合計 699,350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