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施舜智
被 告 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8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0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23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3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本 案之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06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5,488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063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5,488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 基於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所生,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郭倍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是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於93年間,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 金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被告並應於每 月繳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 若被告有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則當月應收利息改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⒉於92年間,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被 告並應於每月繳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有未付清應繳金額情形,則原告得請求週 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⒊於9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200,000元 ,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⒋於9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720,00
0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並約定被告若 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得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⒌詎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於95年間,與原告進行債務協 商,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原告947,984元,惟被告於96 年1月9日起即未依協商方案履行繳款義務,是依債務協商協 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得就原契約之條件及利率對被告進行請 求,被告並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影本、債務協 商協議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 費性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