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童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 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 告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 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6年8月9日,尚欠本金863,57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78元及自9 6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9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 約金,與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 4%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