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09號
TPDV,110,訴,510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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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 司)於民國106年間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被告黃金林 公司同意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或服務 之交易款項,委由原告代理收付消費帳款,兩造並簽署系爭 契約。嗣於108年間被告黃金林公司結束營業,斯時仍欠多 名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未交付,亦未進行退款。其中48名消費 者透過其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向原告提出60筆交易爭議,爭 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8萬6,386元,扣除手續費用後, 原告總計墊付282萬3,664元,被告黃金林公司上開行為違反



系爭契約第10、11條約定之義務,且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 黃逸平依民法第273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與被告黃 金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甲方(即原告,下同)接獲乙方(即被告黃金林公司, 下同)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與乙方進行商品交 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而甲方只是代表透 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 已,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 損失,…㈠雖簽單已交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 務或對於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 」、「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如因商品或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得在通 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 退還甲方所墊付之款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2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48名消費者透過其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向原告提出60筆交 易爭議,原告總計墊付282萬3,66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收單作業合約書、持卡消費者否認聲明書、爭議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5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金林公司給付282萬3,664 元,當屬有理。另查「黃逸平同意擔任乙方履行本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23條亦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逸平就上開被告黃金林公司所負給付義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亦非無憑。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係於110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黃金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逸平,有被告黃逸平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告黃金林公司亦係 於同日受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73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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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