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郭宏榮
被 告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美金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2日以民 事補正狀將遲延利息之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美金5萬8,912元,並更正 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美金7萬元之木材 貨款,然被告未依約出貨而須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予 原告,兩造遂合意將上開木材貨款改為借款,被告並承諾於 103年10月5日返還該款項,且簽立借條乙紙(下稱系爭借條 )交付原告,惟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僅於103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19日分別償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 新臺幣)5萬元、30萬元,共計35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 美金1萬1,088元,餘款美金5萬8,912元迄今仍未清償,故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8,912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03年1月2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7萬 元予被告,然該款項係作為向西班牙廠商購買微凹黃檀木之 用,嗣因原告反悔不購買,致其中美金6萬元之定金遭沒收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條,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本件 實為木材貨款糾紛,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事 實上,兩造係合意將差額美金1萬元退還原告,而被告亦已 於103年10月20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條,僅係原告 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證明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被告而 虛偽簽立,倘若被告承諾返還全部款項,根本無須倒填日期 書寫系爭借條,原告亦無再委請律師撰擬協議書要求被告承 諾還款之必要,足證系爭借條確係兩造事後通謀虛偽而簽立 。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28日匯款美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 則於103年10月20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償還5萬元、30萬 元,共計35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1萬1,088元)予原 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 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 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 42頁、第161頁、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美金5萬8,912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美金5萬8,912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為:「消費借 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 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 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 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 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 考德國民法第60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增訂第2 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 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美金7萬 元木材貨款轉為借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條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條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僅 否認有此合意。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條,其上 記載:「本人陳冠綸(即被告)向郭宏榮先生(即原告)借 支柒萬貳仟伍佰美元整(此款為木材貨款),於西元二○一 四年十月五日須支付其款項,特此立據為憑。註:本人陳冠 綸願意放棄法律抗訴權,立據人:陳冠綸…西元二○一四年二 月一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確屬有據。再者,被告並未爭 執有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美金7萬元木材貨款,且 由系爭借條上述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以該木材貨款之給付 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即作為金錢之交付,足見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具備要物性,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系爭借條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原告有於103年1月28日匯款美金7萬元之木材貨款 予被告乙情並不爭執,且原告就該木材貨款糾紛,曾對被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8662號、106年度偵續字 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 查閱無訛,然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非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約 定以被告應返還之木材貨款轉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 以,縱兩造間前為木材貨款糾紛,仍得於事後合意將貨款債 務轉為借款債務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徒以本件 原為買賣木材之貨款糾紛,據以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真意云云,尚有未洽。
2.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條係原告欲將之作為刑事詐欺告訴證據之 用,而由原告帶領4、5名男子,在墨西哥某旅館內,強逼被 告所簽立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 脅迫簽立系爭借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上開主張, 除被告單方片面之陳述外,全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103年8月21日至104年2月21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第101頁至第113頁),亦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係遭原告強逼簽立系爭借條之心證,是被告所辯其 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條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復辯稱依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承諾返還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款項 外,未見有任何關於消費借貸、借條等字眼,可見兩造之真 意僅係被告將差額美金1萬元退還原告云云,然此情亦為原 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於103年11月3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為:「郭董好 要 現在只借 到臺幣5萬 美金500 墨幣6000 我還在借 我有去問中古車行 在借不到我把車賣了」、「可賣到10萬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頁),可知此僅係被告單方表示其所能籌措之款 項數額,再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訊息回稱:「那是你的事 情!我交代下去到月底看你的表現如何再說!」、「我不管 你怎麼處理!你把錢還給我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10頁至第111頁),並未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僅須償還美金1萬 元,顯然兩造並無達成被告僅須償還差額美金1萬元之合意 至明,又該等對話紀錄縱無關於消費借貸、借條等字眼,然 本院亦無從憑此遽以認定系爭借條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 3.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條簽立之日期並非其上所載之103年2月1 日,該日期為倒填等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陳稱:實際 簽立系爭借條之日期應該是103年8月29日或30日,系爭借條 上所載103年2月1日係被告自己寫的,當時伊有詢問被告為 何填寫這個時間,被告表示因為匯款大約需要3至4個工作天
,伊是在103年1月28日匯款,被告是在103年2月1日收到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系爭借條之實際簽署日 期確非其上所載之103年2月1日,然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而非要式契約,故消費借貸雙方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實無礙 消費借貸之生效,是雙方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與是否簽立書 面契約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況系爭借條所載之日期雖非兩造 事後合意將貨款債務轉為借款債務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實際日期,惟與原告交付木材貨款之匯款日期即103年1月 28日密接,合於一般外匯入帳日之作業時程,則原告主張該 日期為被告實際收受木材貨款之日期,應屬合情,本院自無 從僅以系爭借條所載之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不符,逕認系爭 借條係通謀虛偽而簽立。
4.再就被告所辯倘兩造係基於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 條,原告直接依系爭借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即可,何需再 於105年11月間,委託律師撰擬協議書,要求被告再次協議 ,益徵原告亦不認為兩造間存有真實之借貸合意云云。然觀 之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實 為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62號偵查案件所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針對該案草擬之和解協議書,此情業經本院審 閱該偵查卷宗屬實,則原告所委請之律師為促成兩造和解而 於偵查中草擬該和解協議書,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空 言主張原告再次撰擬協議書即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云 云,實屬無稽。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條係兩造通 謀虛偽而簽立,是其空言否認系爭借條之效力,自屬無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 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系爭借 條之約定,兩造已約定將被告應返還之木材貨款轉為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木材貨款數額為 美金7萬元,均已如前述,而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償 還之美金1萬1,088元後,尚餘5萬8,912元,又系爭借條約定 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10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 被告應於103年10月5日前清償借款,並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 3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8,912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美金5萬8,912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