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22號
TPDV,110,訴,452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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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康黃美淑
被 告 蔡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另案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之一,因擔任被害人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會長, 而代理系爭自救會之其他成員與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與被告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雙方 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應負有保密義務。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於109年6月21日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包含和解金額及給 付方式洩露與訴外人即系爭自救會之成員歐龍登、及歐龍登 之友人張擎知悉,且扭曲和解內容,使系爭自救會其他成員 對伊產生誤解,誤認和解金額應全數分配予119位自救會成 員,以此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等人格權,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向伊自稱為系爭自救會會長 ,並提出119人名單取信於伊而簽立,且伊已依系爭和解書 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詎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遲 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足見伊係受 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又被告從未違反保密義務,原 告早在108年11月即將伊支付和解金之事洩露予系爭自救會1 19人名單中之4、5人,而伊係因原告另對系爭自救會其他成 員即訴外人林嶽、及律師游孟輝提出刑事侵佔告訴,伊於檢 察官偵查程序中傳喚伊出庭作證向其詢問上情時,方就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及和解金額為證述及提供相關證據,因當時在 偵查庭中尚有系爭自救會之其他成員,渠等因而獲悉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並將之張貼於系爭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歐龍 登因此知悉和解金額,遂於109年6月21日向伊相約求證關於



同年6月17日偵查庭所提及之內容。又原告就本件主張伊違 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保密義務,另對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 及詐欺等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將系爭和解書之 內容及金額洩露予歐龍登張擎知悉,侵害原告名譽、隱私 及信用等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保密義務?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保密義務?  ⒈原告主張蔡豐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於上訴審求得緩刑宣告等 故,而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雙方對和解書內容有保 密義務,然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將系爭和解書內容洩漏予歐 龍登、張擎等情,固據提出和解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偵查案件於110年 9月16日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45至149 頁),然證人歐龍登到庭證稱:伊有於109年6月21日去臺北 火車站與被告見面,被告要問伊關於原告拿80萬元以後,如 何分配予和解書附表之119位自救會成員,現場僅有伊跟被 告,伊有約張擎,他是伊之顧問,但張擎當天有事不能來。 之前在正億群組裡有瘋傳原告拿80萬元之事,是被告在109 年6月17日偵查庭說出來後才出現之訊息,第一個張貼的人 是誰伊忘記了。在群組裡的人尚有林嶽,其亦有提及原告拿 了被告80萬元。伊未在上開群組中,是群組裡的人轉貼給伊 的,時間約在109年6月18日或19日,另外也有人打電話告知 伊此事,至於被告如何交付原告80萬元,伊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137頁),核其上開所證詞與110年9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亦大致相符,顯見歐龍登得知系爭和解金額 為80萬元之最初消息來源並非被告,而係因被告於偵查庭作 證時,相關證述為他人所共聞,嗣遭人張貼流傳在億富圓自 救會之LINE群組中,歐龍登方輾轉知悉上開和解金額等情, 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內容洩漏予張擎乙 節,則全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信為真實。 ⒉另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偵查庭詢問時證稱:..後來前會 長康黃美淑有一些會員跟隨她,我在案件要上訴高院之前, 就簽署另外一份以康黃美淑為代表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支付



80萬元,和解書有後附名單...,我當初在第1次150萬4,800 元和解書,主觀上認為已經跟自救會處理好了,但康黃美淑 表示自救會無法代表他們這些人,才會再跟她簽和解書並支 付80萬元,我個人認為康黃美淑所帶之一群人是離開自救會 ,所以我認同康黃美淑林嶽等人無法代表他們,我才願意 拿出一筆錢與康黃美淑和解等語,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偵 字第28962號偵查案卷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85-193頁 詢問筆錄),顯見被告係在上開偵查原告告訴林嶽、游孟輝 涉嫌侵佔等之刑事案件中,因檢察官詢問被告第2次和解之 源由後,為說明其何以先與林嶽等人所屬之億圓富自救會和 解,嗣又予原告所代表之系爭自救會成立和解之原因,方提 及和解內容及和解金額為80萬元。而我國刑事訴訟係採實質 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 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 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 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 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是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故在他人刑事案件作證,為我國國民之義務,依 法作證不具違法性,自難認屬不法行為,是被告上開作證所 述,縱有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難認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
 ⒊又系爭和解書第5條雖約定「五、本和解書內容,甲乙雙方均 應負保密義務,甲乙雙方對外不得洩漏。」,然觀之系爭和 解書全文並無和解金額之記載,僅約定給付方式為:支付第 1期款即賠償金額之50%,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9日逕自匯入 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將剩餘賠 償金額逕自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已難認80萬元和解 金額亦為系爭和解書內容,是被告縱於歐龍登向其確認是否 於偵查庭作證時提及和解金額為80萬元乙事時,未否認上情 ,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保密約定。 況系爭和解書名義上雖僅由原告1人與被告簽立,然其上記 載「茲甲方有權代表如附件所示之人與乙雙方就目前繫屬於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迭經協商,達成下列和解條件:」等語,顯見原告係向 被告表明其代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自救會成員,被告方與之 成立和解甚明。則衡情被告所負之保密義務,應係針對原告 及其所代表之系爭自救會119名成員以外之人,而無對系爭 自救會成員保密之必要。佐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和 解書尚包含其附件(見上開偵查卷第265-277頁),益徵被



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其主觀上即係認知和解契約之相對人包 含附件之全體自救會成員,且衡情原告尚應將所取得之和解 金額分配予系爭和解書附件所示之人,實難認被告對該等系 爭自救會成員亦須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曾向歐龍登承認其 先後已匯款兩次予被告乙情,亦難認此舉已違反保密約定或 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必要至明。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和解金額中僅有30萬元須分配予系爭自救 會成員,其餘50萬元乃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因原告有為被 告求處緩刑,並撤回民、刑事訴訟,但和解書內容沒有寫, 是兩造私下協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全數和解金額 均係為供119位自救會成員分配等語置辯,原告就此節復未 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兩造有合意成立此部分和解內容。 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系爭保密條款所指之保密對象,應係 指原告及和解書附件所示自救會成員以外之人,而歐龍登為 系爭和解書附件之系爭自救會成員之一(參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編號50號),是被告縱於歐龍登向其詢問時,未否認兩 造和解金額為80萬元,亦難認屬系爭保密條款之違反。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 之情事,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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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