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89號
TPDV,110,訴,418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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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鄒宜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父親鄒智忠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母親陳濟娜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惟原告於93年3月12日出生後,父 母於94年4月27日離婚,嗣父親鄒智忠不幸於108年3月7日發 生車禍事故死亡(參原證1),原告母親陳濟娜遂依民法第  1092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 請登記略以:「109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5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 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 )轉(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鍾依樺監 護」等情(參原證2),而鍾依樺係先父鄒智忠之阿姨(參 原證10)即原告之姨婆,原告母親陳濟娜乃於110年5月7日 製作公證書委任鍾依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6月 17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參原證3),故 本件應由鍾依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鄒智忠生前因信用不良,故借大陸籍同居人王春 梅(參原證4)即被告名義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自己使用,同時持有該等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情,而鄒智忠於108年3月7日 凌晨發生車禍死亡之前即108年3月5日曾向阿姨鍾依樺借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斯時由鍾依樺填寫無摺存入憑 條將其名義所有之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原證5)內35萬元款項存入鄒智忠所指定之被 告名義所有前揭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參原證6)。豈料鄒智忠竟於108年3月7日凌晨突然 發生車禍死亡,當時警方承辦人員及事故車輛之保險業務 員通知鍾依樺到場處理,鍾依樺另前往鄒智忠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整理其遺物並取得前揭被告 名義所有各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鍾 依樺亦知悉該等提款卡密碼)。經刷摺後赫然發現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存 款887,182元中之880,000元業於108年3月8日(即鄒智忠 死亡翌日)轉至被告名義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原證7),再於108年 4月9日轉至同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續經刷摺後又發現被告名義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4日尚有2,018 ,998元,卻於108年3月8日分別將其中1,600,000元存至同 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41,000元轉至 該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317,000元轉至該 帳戶0000000000000號定存、60,000元轉至該帳戶存單編 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參原證8),總計金額為2,898, 000元,以致原告無法提領,惟按被告在臺居留證之截止 日期為106年12月7日,衡情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後即不 在臺灣境內,經洽詢該等銀行結果應係被告透過網路轉帳 方式所為,有關被告擅自轉帳不法侵占款項之流程均詳如 附表明細所示。
(二)按實務見解認為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 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登記人名義,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收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是原告父親鄒智忠既借被告 名義所有前揭各家銀行帳戶供自己使用,雙方應成立借名 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第 5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暨第541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規定;從而原告



先父鄒智忠借被告名義所有前揭各家銀行之帳戶供自己使 用,嗣因鄒智忠不幸發生車禍亡故,雙方間借名契約關係 隨即終止,如或不然,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類推適用關於前 述委任契約等規定將系爭2,898,000元款項返還原告。再 者被告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存於其借名帳戶內之鄒智忠 所有款項轉至其名義所有之帳戶內定存,致使原告不能依 與金融機構原約定以ATM提款卡提領使用,而遭受損害, 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返還原告等情。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先父鄒智忠除戶全部戶 籍謄本、原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0年6月17日認證之公證書、被告居留證鍾依樺名義所有  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  與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名義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龍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日國內、外公示 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0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委任關係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被告擅自以網路銀行轉帳不法侵占款項統計明細表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銀行 戶名及帳號 轉入銀行 帳號 再轉銀行 帳號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8.3.8 王春梅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春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4.9再轉入同左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880,000元 2 108.3.8 王春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無 1,600,000元 3 108.3.9 王春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無 41,000元 4 108.3.9 王春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無 317,000元 5 108.3.9 王春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左分行帳戶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 無 60,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8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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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