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62號
TPDV,110,訴,406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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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王瑞英
被 告 楊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向伊之前身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8日 起至10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該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 22%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 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餘額,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



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4,292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7%(即延滯時指數利率2.75%+約定年 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指數利率查詢資料、利息試算表、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95至11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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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