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30號
TPDV,110,訴,383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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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柏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 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款 ,應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07年3月27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5,844元、22萬元,及於105年8月12日向 伊借款27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載款項計57萬9,46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上開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銀行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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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