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郭朝琮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
被 告 傅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2條第1項及 第12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7 月8日撤回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僅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 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改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 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均載明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到期日 無條件擔任兌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各該期限屆 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算,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亦有明文。被告 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726051 15萬元 107年9月16日 107年9月16日 2 CH726054 12萬元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3 CH726056 35萬元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