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16號
TPDV,110,訴,361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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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所販售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未 獲授權而將被告有著作權之歌曲重製並出售等情,對伊提起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 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下稱新北地檢), 被告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案列 :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列:106年度智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下稱系爭 附民案),並聲請假扣押伊財產(案列:104年度刑全字第1 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新北地院雖駁回被告假扣押 之聲請,然被告抗告後,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部分廢棄第13號裁定,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21萬60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案列:智財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下稱 第6號裁定),經被告供擔保後,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47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禁止 伊就該執行命令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為移 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後系爭刑案第一審為 伊有罪之判決,系爭附民案則判決伊應給付被告462萬3333 元及利息,經伊分別提起上訴後,智財法院刑案第二審撤銷 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伊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案列: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9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 系爭附民案亦經智財法院廢棄第一審不利於伊部分之訴,並 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案列: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09年度 台附字第20號判決)。被告明知其僅取得營業用伴唱機之專 屬授權,於訴訟中亦可得而知伊所銷售之伴唱機為家用版, 卻執意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致伊於假扣押期間即自104年9 月8日至110年2月23日止,無法將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 歌曲)授權予他人,而受有無法取得授權金之損害共計240 萬7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聲請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 ,並無不法可言,且又系爭刑案、系爭附民案於第一審均分 別判決原告有罪、應給付損害賠償,是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虛妄,自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裁定;又原 告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授權金利益之損害,然原告係因其 他因素致其無法取得授權金,與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 關係,況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嘉愷明知被告已向系爭刑案起 訴書附表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於伴唱機內販售 重製之專屬授權,竟於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 代價將歌曲交由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由 愛樂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系爭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唱機 之硬碟,再出租予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向原告及林嘉愷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 條第1項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被 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附民案)。系爭刑案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及林嘉愷有罪之判決,系爭附民案並命 原告與林嘉愷連帶給付被告462萬3333元及利息,原告與 林嘉愷就系爭刑案、附民案均提起上訴,智財法院撤銷系 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改判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附民案部分則 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原告及林嘉愷部分、駁回被告在第 一審之請求,經檢察官與被告分別就刑案與附民案均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均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
(二)被告前主張原告未獲被告授權,將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歌 曲重製於美華電腦伴唱機,提供愛樂企業社出租於營業場



所,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新北 地院以第13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智 財法院以第6號裁定部分廢棄第13號裁定,並准被告以307 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921萬6000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新北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9月8日禁止原告就 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
(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附民 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銷售之系爭伴唱機為家用版,並非 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營業用版,被告仍以原告侵害其智慧財 產權為由,聲請假扣押,顯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 法取得授權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0萬76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 ,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始得為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智財法院第6號裁定准被告以307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對原告之財產在921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 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禁止原告就系爭 著作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可知被告 係以第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已 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三)又系爭附民案一審判命原告與林嘉愷連帶給付被告462萬3 333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則廢棄第 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等情,固已如前述,然被告對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嘉愷所提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為其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 於調查證據後並為有罪之判決,而被告據此提起系爭附民 案,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所受之損害,第 一審法院亦判命原告應給付462萬3333元及利息,可見檢 察官、系爭刑案、附民案之第一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心證,亦認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被告權利;又第6 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系爭附民案,被告係於104年5月28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 第3號卷第1頁),其後經歷新北地院、智財法院及最高法 院共計長達5餘年之審理,始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 見系爭附民案卷內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由上 ,堪認原告販售系爭伴唱機是否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尚須 經由司法機制審慎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能 獲致最終認定。據此,難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明 知、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權 。況且,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 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 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 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 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 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自難僅因被告實體上之權利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 自始即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 行。由上,本件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 為其訴訟權之行使,並為維護權益所必要,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授權他人歌曲之著作權、取得權 利金,被告係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自難認有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僅取得「營業用」伴唱機之專屬授 權,而系爭刑案、附民案所查扣由原告銷售之伴唱機為「 家用版」伴唱機,且被告在系爭刑案、附民案之前,即曾 因對「家用版」伴唱機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遭法院 認定無合法告訴權(案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 7號,下稱第3917號案件),可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原告所銷售之伴唱機為「家用版」伴唱機,被告仍執意 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云云。 查被告前固曾以原告所販售之S888型伴唱機、K769型伴唱 機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經法院判決認定上揭2伴唱機均為家用型伴唱機,被告



並未有家用伴唱機之專屬授權,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為 不合法,有第3917號判決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而系爭伴唱機經系爭刑案勘驗結果,開機畫面固載 明「本產品僅限家用」(見本院卷第552頁),然被告抗 辯系爭伴唱機係於營業場所之歐悅汽車旅館所查獲等情, 原告未予爭執,系爭伴唱機開機畫面載明僅限家用,卻放 置於供營業用之汽車旅館,則該伴唱機究竟實際上是否供 「家用」,並非無爭議,且系爭伴唱機之型號為歐巴馬53 8號(見本院卷第49頁),與第3971號案件所涉伴唱機型 號不符,是以,自系爭伴唱機被查獲之地點為營業場所之 汽車旅館而非住家處所以觀,被告自可合理懷疑原告將系 爭伴唱機做為營業使用、侵害其著作權,因此,被告進而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具有侵害原告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由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四)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請賠償其無法將系爭 歌曲授權予他人、取得權利金之損害共計240萬7650元並 加計利息,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然經本院判決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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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