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98號
TPDV,110,訴,3198,2021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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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林彥宏律師
卓翊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劉一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 息、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報紙刊登道歉 聲明以回復名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針對回復名譽部 分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方式 刊登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本院 卷二第第77頁、第121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登記為我國第15任總統 選舉之參選人,當時亦為高雄市市長,被告時為臺灣團結聯 盟(下稱臺聯黨)主席、不分區立委參選人。被告為拉抬自 己及臺聯黨選情,未經查證,即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3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紹興北街之辦公室內以臉書個人專頁 直播之方式發表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 實指稱伊於18、19歲時,曾與北聯幫成員即綽號「仔仔」之 饒台生共犯同一案件而入少年觀護所,系爭言論於臉書及yo utube頻道均有上千人點閱,並經各大媒體大肆轉載。被告



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伊名譽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 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日;㈣被告應以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㈤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於108年11月間與訴外人林傳崇聊天,林傳 崇轉述其綽號「阿松」之友人之親身見聞,提及原告年少時 曾入臺南少年觀護所,當時伊為第10屆不分區立委參選人及 臺聯黨主席,而原告為高雄市市長、我國第15屆總統選舉參 選人,其個人經歷為極受關注之公眾議題,依伊及臺聯黨黨 內同仁共同查證結果,認為上開消息有相當理由為真,伊為 讓公眾檢視原告身為總統參選人之學經歷,乃於108年12月1 8日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質疑原告年少時曾因北聯幫案件而被 收容於臺南少年觀護所,請求原告對此事予以說明。伊僅係 表達對總統參選人即原告之個人經歷之合理質疑,應屬合理 評論之範疇,且伊已就系爭言論內容為合理查證,查得原告 確實曾有諸多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其因而被少年觀護所收容 ,系爭言論並非伊明知不實或故意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又附表一所示道歉內 容與事實不符,況且,倘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必經媒體廣 泛報導,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由伊刊登道歉聲明之 必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直播方式發 表系爭言論,當時原告為高雄市市長及我國第15屆總統選舉 參選人,被告則為第10屆不分區立委參選人、臺聯黨主席。 ㈡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號,下稱第1340號案件),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案列:臺灣高等檢 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下稱第2370號案件,與第1 340號案件合稱系爭偵案)等情,有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83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發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應於臉書、報紙等媒體刊 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 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已具體指稱「其實他(指原告) 在年輕的時候,18-19歲的時候經被關過,在臺南大林路 那邊的少年觀護所,關了應該有好幾個月」、「他當時是 北聯幫的」、「北聯幫的一個案子,跟仔仔同案」、「仔 仔叫什麼名字?…饒台生…」、「…他當時的綽號叫做『韓副 』,我們目前查到當時他被關的時候,他的綽號叫韓副,… 」,並堅稱「百分之百可以找到人證的一個事件」、「他 故意要隱瞞這一段…」,復於回應記者提問「(記者問) 剛剛說跟北聯幫仔仔涉及同案,這個是指什麼?」,答稱 「就是同一個案子,我們知道的就是同一個案子進去的, …」,可見被告已經清楚、明確陳述原告年輕時為北聯幫 成員,於18、19歲期間,曾與北聯幫成員即綽號「仔仔」 之饒台生共犯案件,因而於臺南少年觀護所關禁數月,原 告當時綽號「韓副」。而關於個人是否為幫派成員、與幫 派成員共同涉犯刑事案件、關禁於矯正機構等,核屬個人 生活經歷而為客觀事實,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應為事實之 陳述,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斯時為我國第15任總統選舉參選人, 其僅是對於原告的經歷提出質疑,希望原告能夠出面向民 眾解釋云云,然被告皆係採肯定語氣為系爭言論,甚至表 示「百分之百可以找到人證」、「他故意要隱瞞這一段」 ,而當記者提問,希望進一步確認、釐清被告所稱「跟北 聯幫仔仔涉及同案」是指什麼?被告甚至答稱「…我們『知 道』的就是同一個案子進去的…」,是被告抗辯其僅係就原 告經歷提出質疑云云,顯非可取。
(四)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核屬陳述原告年少時曾為北聯幫 成員、曾關於少年觀護所等經歷,為事實之陳述,依前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直播方式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不 實,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為真 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查:
  1、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去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 觀護所詢問原告是否曾於該所收容,該所函覆「…經查本 所目前所有現存少年個案資料顯示並無韓員(指原告)之 相關資料」,有該所109年5月20日南觀總字第1090700300 0號函可稽(見選他字卷第3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言論所稱「原告於少年期間為北聯幫成員,因與北聯 幫成員即綽號『仔仔』之饒台生共犯一案,於18-19歲期間 入臺南少年觀護所,關了數月」乙節為真,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言論內容並非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固抗辯原告宣布參選總統後,其與友人林傳崇聊天時 ,林傳崇曾表示其綽號「阿松」之友人提及於64年間,在 少年觀護所遇過原告,原告當時叫做「韓富」或「韓副」 ,因為「韓富」鼻樑上有痣,就是原告,且係因北聯幫的 案子與「仔仔饒台生同案,被告因此向立法委員柯建銘 請託查詢原告有無相關前科紀錄、閱讀原告委由訴外人黃 光芹所撰寫之「跟著月亮走:乙○○的夜襲精神與奮進人生 」、「你還不知道的乙○○」等書籍、原告之選舉公報、向 恆毅高中查詢原告是否有畢業、查證陸軍官校專修班第40 期學生入學背景狀況、查詢原告公開使用暴力、涉及黑道 的相關新聞、查詢60年間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等相關規 範、查詢北聯幫資料並確認其成員背景、查詢臺南年觀護 所歷史等,故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且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云云。
  3、被告抗辯其係聽聞友人林傳崇談論林傳崇友人「阿松」提 及原告曾關禁於臺南少年觀護所,方為系爭言論,而證人 林傳崇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其曾聽聞綽號「阿松」之



兒時玩伴提及曾於64年間在觀護所遇過原告,原告當時叫 「韓富」,因為韓富鼻樑有痣,就是要選總統的原告,其 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0頁背面),然證人 林傳崇亦證稱:「我只知道他叫阿松…我是去年在朋友喝 酒的場合遇到的,當時是在海產店喝酒」、「我跟阿松只 是認識,但沒有深交,所以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見選 他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可見依證人林傳崇之證詞, 上開消息之源頭為一身分、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 ,且證人林傳崇係於朋友聚會、喝酒之場合聽聞此事,此 一消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傳崇亦證稱:「 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鬧這麼大,我也是聽朋友說的,我講 完乙○○的事情時,甲○○當場有說這可是大新聞,我知道甲 ○○有在電視上評論,我有跟他說如果要把這件事情拿出來 講,你要去把這件事查清楚」、「(你當場跟甲○○說如果 在電視上評論這件事的話要去查清楚時,甲○○怎麼回答你 ?)他說他知道」(見選他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是 以證人林傳崇已明確告知原告,倘若被告欲對外公布上開 消息,必須查證清楚,可見其亦未確認上開消息與事實相 符,並未擔保其真實性,反而要求被告應自行查證清楚, 而被告既答稱「知道」,可見其當時亦認該訊息之真偽不 明,並未確認該訊息為真。且參以被告既稱該消息為「大 新聞」,而其當時擔任臺聯黨黨主席,列為不分區立委參 選人,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選舉時,負面消息對於 候選人具殺傷力,將嚴重影響選情,不能僅憑證人林傳崇 轉述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不知悉綽號「阿松」之人之 片面說詞,即認該消息為真並廣為傳述,反而應更加審慎 查證、確認該消息是否可靠、消息來源為何。再者,依證 人林傳崇所證述之情節,「阿松」僅告知其曾於64年間在 觀護所遇見綽號「韓富」之原告,然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除原告曾待過少年觀護所以外,尚有原告為北聯幫成員 、與北聯幫綽號「仔仔」之成員饒台生共犯案件,方關禁 於少年觀護所數月等事實,顯已逾越證人林傳崇所述自友 人「阿松」處所知悉之消息。因此,被告抗辯其係聽聞證 人林傳崇所言關於原告曾經待過少年觀護所等情,方為系 爭言論,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 。
4、被告抗辯黃光芹所撰寫之「跟著月亮走:乙○○的夜襲精神 與奮進人生」一書,記載原告「喜歡充老大,身旁總跟著 四、五個小兄弟」、「抽菸、打架」、「跟情侶抽『戀愛 稅』」、「幾個人衝上去,逼人家把錢掏出來」、「度過



既叛逆、又浪蕩的17歲」等描述(見本院卷一第217-223 頁)、「你還不知道的乙○○」一書並記載:「…他(指原 告)告訴我(指該書作者黃光芹):『年輕時我曾犯過錯 誤,這些東西不好寫進書裡吧?既然出書就要坦誠,但是 我…』我聽了大吃一驚,沒有把握,因此打退堂鼓」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而上開情狀已符合該時其少 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虞犯,且原告自陳年輕時曾犯 過「讓人大吃一驚」的錯誤,而由原告之選舉公報上並記 載原告之學歷為恆毅中學、自由中學、陸軍官校、步校、 運輸兵學校、東吳大學文學士(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恆毅中學是該時北部有名的「放牛班學校」,原告自有較 高的機率入少年觀護所,被告因而確信原告曾入少年觀護 所,且被告已向恆毅高中查證,恆毅高中並無頒發原告畢 業證書之紀錄等情,可知原告並無高中畢業,其求學過程 不尋常云云。惟被告不僅以系爭言論宣稱原告入少年觀護 所,甚而具體指稱原告為北聯幫成員,因與北聯幫綽號「 仔仔」之成員饒台生共犯刑案,方入少年觀護所,惟依被 告所舉上開書籍所載內容、原告自陳年輕曾犯錯誤及原告 於恆毅中學、陸軍官校專修班之求學過程、是否取得畢業 、結業資格,皆無法合理推認原告為北聯幫成員、曾與北 聯幫成員綽號「仔仔」之饒台生共犯一案。是以被告僅以 原告之上開年少時期經歷,即遽而為系爭言論,具體指稱 原告為北聯幫成員,係與北聯幫綽號「仔仔」之成員饒台 生共犯一案,因案入少年觀護所,難認非屬被告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是以被告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證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79年間擔任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下同)縣議員,因與當時臺北縣縣長尤清理念不合,竟 於議堂摔杯子,還衝上台欲攻擊縣長尤清;82年間,原告 擔任立法委員,因不滿時任立委之陳水扁發言,原告自陳 水扁背後猛推,導致陳水扁腦震盪住院3日,可見原告習 於以暴力處理事情;而82年間,因上開原告毆打陳水扁林明義立委毆打蘇煥智立委事件,羅福助親領黑道前來立 法院,與松聯、四海幫等近千名幫派份子到場聲援原告、 林明義;嗣於同年9月2日,一名男子於黑道分子喪禮開槍 ,有2人中彈,當時擔任立委之原告帶小弟前往臺北市警 察局大同分局投案,然經查明為人頭頂罪,4名員警因而 遭停職調查,可見原告踏入政壇,仍與黑道份子往來;再 查詢北聯幫資料,可知北聯幫組成成員多為眷村子弟,與



原告成長經歷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確信原告即為北 聯幫成員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維基百科查詢頁面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335頁)。查:  ⑴被告所舉新聞報導固記載「乙○○曾經擔任過臺北縣議員和3 屆的立委,行事作風爭議很大,因為他有好幾次動手打人 的不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身為民選的民 代卻在議事殿堂多次凶狠動手打人,做出最壞示範」(見 本院卷一第315頁)、「…網友透露,當年乙○○還是人家的 小弟,剛進立法院就將為榮民發聲的蘇煥智陳水扁打到 進醫院,隔天更找來天道盟、四海、竹聯等幫派份子到立 院助陣」(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時任國民黨立委的 乙○○和林明義毆打時任民進黨立委的陳水扁蘇煥智,當 時有聲援乙○○和林明義的天道盟鬧場」、「…隔天更找來 天道盟、四海、竹聯到立院助陣」(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所以在隔天的5月7日,羅福助親領數十名黑道前 來立法院,另有竹聯幫、松聯、四海幫動員近千人聲援林 明義、乙○○,…」、「…乙○○的黑道關係是非常廣大的,除 了他出身雙和眷村的竹聯幫背景外,…」(見本院卷一第3 25頁)、「…至於聲援國民黨的臺北市群眾更是來頭不小 ,包括天道盟、松聯幫、四海幫、竹聯幫、榮民、軍眷… ,支持林明義與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等情; 又被告所舉維基百科亦記載「北聯幫為臺灣著名的黑社會 組織,性質屬於外省掛幫派」、「北聯幫四海幫向來保 持友好與合作關係」、「…幫內重量級大哥仔仔饒台生… 」(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新聞 報導、維基百科查詢頁面為證。
  ⑵然依上開新聞報導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認為屬乙○○擔任臺 北縣議員、立法委員期間問政風格、原告與天道盟、松聯 幫、四海幫、竹聯幫等幫派成員間關係如何之新聞報導, 並無從遽而推認「原告於『年少』時即為北聯幫成員、綽號 『韓副』、因與北聯幫成員即綽號「仔仔」之饒台生共犯一 案,而於18-19歲被關於臺南少年觀護所數月」等事實。 而原告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其問政方式如何、是否成長 於眷村,且縱使被告指稱「北聯幫成員多出身於眷村」乙 節為真,均不足反推原告於年少時曾為北聯幫成員等情為 真。況被告所舉自由時報報導亦記載「…據三立新聞網報 告,王瑞德還原這起『人頭頂罪案』表示,…王瑞德指出, 乙○○擔任臺北縣議員曾在議會用保溫瓶砸前臺北縣尤清 ,甚至後來擔任立委還出手打同為立委的前總統陳水扁, 『沒辦法說乙○○就是黑道,…』…」(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系爭言論既已清楚指稱「原告與饒台生共犯案」、 「百分之一百可以找到人證的一個事件」,然依前揭被告 所提新聞資料、被告所稱查證結果,已無知悉原告與北聯 幫成員即綽號「仔仔饒台生有何往來、互動,遑論系爭 言論所指原告曾年少時與「仔仔饒台生共犯一案,被告 抗辯有相當理由信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顯不可採。
  6、至被告抗辯其所為其餘查證,即陸軍官校專修班第40期學 生入學背景狀況、60年間少年事件處理法、刑法等相關規 範、北聯幫資料並確認其成員背景、臺南年觀護所歷史、 請立法委員柯建銘查詢原告有無相關前科等,故有相當理 由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且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 被告已未指明其所為上開查證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得經 由上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系爭言論為真?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及其就系爭言論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又原告當時身為我國第15屆總統參選人,其 經歷如何?是否為幫派成員?是否曾與幫派成員共犯一案 而入少年觀護所?實為全國選民所關切、足以成為左右投 票意願之因素之一,被告經由臉書直播,以系爭言論指稱 原告為北聯幫成員,綽號「韓副」,年少時與北聯幫成員 即綽號仔仔饒台生共犯一案,因而於18-19歲被關臺南 少年觀護所數月,甚至於在場記者質疑、提問,仍堅稱「 是同一個案子進去」,並稱「他故意要隱瞞這一段」,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社會大眾產生原告曾為幫派成員、 曾與幫派成員共犯一案且入少年觀護所之認知,進而質疑 原告是否守法、誠實,足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將遭受貶 抑,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而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為系爭言論為真、有相當理由為真,且亦未能舉證已善 盡查證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六)至被告抗辯其因發表系爭言論,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等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不具故意虛 構系爭言論之真實惡意,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 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 ,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又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2370號案件處分書記載「…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 項,難認其有真實惡意,尚不能以刑法毀謗罪…相繩。…」 ,可見系爭偵案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言論為 謠言或不實事項,不具真實惡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 諸上開說明,可知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 意為要件,被告於本件既未能舉證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其發表系爭言論,係有相當理由 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原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被告不具 真實惡意,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被告於系爭偵案雖為不 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而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潘建志,以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 論前有進行諸多查證,然被告已未能指明其所為查證之具 體事項為何?何以其所查證之事項,得以確信系爭言論內 容為真、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從而其 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志以證明其查證之過程,即無必要。又 被告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光芹,待證事實為原告所指稱之難 言之隱、過往之錯誤為何?是否與本件事實有關(見本院 卷一第377頁),惟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 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 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 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 應證事實」,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光芹,並未特定待證 事實,依前所述,即不能准許。
(八)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雖身為我國第15屆總統參選人,其經歷應受社會大眾為



嚴格之檢視,然被告聽信證人林傳崇轉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松」之人所言,未經合理查證,且無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即率爾以臉書直播之方式發 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斟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之情節、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 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0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 准許。
(九)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查: 1、被告係以臉書個人專頁直播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則原告 請求被告循相同方式(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以系爭 帳號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尚屬有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系爭言論經各大媒體轉載、報導,因此請求被告以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惟被告僅以網路 直播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必有對被告帳號 進行追蹤者,始得知系爭言論之內容,而系爭言論經媒體 轉載,亦非被告所能阻止或加以控制,是依原告名譽被侵 害之方式、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編號2、3之方式於 新聞媒體刊登道歉聲明,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 要之處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 道歉,應屬無據。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刊登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惟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道歉內容,部分文字係原告對於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評價,與回復其名譽無涉且無必要,並斟酌被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及情節,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內容,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6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



被告道歉部分,應以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張貼 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命金錢給付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原告請求道歉聲明之內容
本人甲○○明知乙○○先生事實上並無任何入獄(少年觀護所)經歷,卻於108年12月18日「臺灣團結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誣指乙○○先生曾在18至19歲年少時入獄(少年觀護所)等不實言論,損及乙○○先生名譽,為本人發表未經查證之不實謠言,已深自反省,幸乙○○先生同意不予追究,特此道歉。                 澄清人:甲○○ 附表二:本院判決道歉聲明之內容
本人甲○○於108年12月18日「臺灣團結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指乙○○先生曾在18至19歲年少入獄(少年觀護所)等言論,損及乙○○先生名譽,特此道歉。                 澄清人:甲○○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道歉方式
編號 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 1 於臉書「甲○○」個人網頁,以公開置頂連續7日之方式刊登,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2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14號字體、210X297(公釐)之篇幅、刊登於全國版頭版。 3 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蘋果新聞網網站首頁,以標題字型微軟正黑體、字體大小不小於32px及內容字型微軟正黑體、字體大小不小於20px之方式刊登。 附表四: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其實他在年輕的時候,18-19歲的時候曾經被關過,在臺南大林路那邊的少年觀護所,關了應該好幾個月 ㈡ 他當時是北聯幫的,北聯幫的一個案子,跟仔仔同案,仔仔叫什麼名字?…饒台生,這個人應該可以去查,這個有資料可查,他們是同一個案子,然後…很多有犯罪前科的,或者尚未判刑但是準備判刑的人,如果你願意報效國家去讀軍校,就直接拉到那個專修班去讀了,所以前面的資料被隱藏起來了 ㈢ 百分之百可以找到人證的一個事件 ㈣ 第一手給我們的應該是在,一年左右…那個他的獄友跟我們講其實知道的,因為那個臺南觀護所是在他去關之前兩年成立的 ㈤ (記者問)剛剛說跟北聯幫仔仔涉及同案,這個是指什麼? (被告答)就是同一個案子,我們知道的就是同一個案子進去的,但是那個案子是什麼,到底是打架,殺人還是販毒,這個不知道,沒有辦法查出來 ㈥ 他故意要隱瞞這一段…很顯然他到現在為止還是心術不證 ㈦ 沒有不是同一間…我們這裡可以跟你們大概講他當時的綽號叫做「韓副」,我們目前查到當時他被關的時候,他的綽號叫韓副,到底是副幫主還是副什麼,這個就查不出來…但確實是他本人,因為他的臉上的特徵,那個痣,造成那個來跟我們爆料的人,最主要的,他說他根本就是跟他關在一起的,他鼻子上有一顆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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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