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7號
TPDV,110,訴,30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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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莊英俊
許秀娟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被告興建之「國泰雙璽」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A1棟1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228號房屋)、A2棟1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230號房屋,與22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屋有 將變壓器安裝於室內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56萬41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房屋內之變壓器(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因聽信被告向其遊說系爭建案1樓店面相鄰2戶可打通牆 面、合併為1戶使用,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民 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國泰雙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房屋間之分戶牆(下稱系爭牆 面)改為輕隔間材質,日後可直接拆除,無須經過複雜之 行政流程。後系爭建案興建完工,許秀娟莊英俊分別登 記為228號、230號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6年3月24日完成 交屋。
(二)後伊為打通系爭牆面,於108年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建管



處申請室內裝潢許可,發現被告送審之竣工圖、結構計算 書上仍標示系爭牆面為鋼筋混凝土牆,致伊須另行辦理結 構審查等繁複程序,始得拆除系爭牆面,受有支出建築師 簽證、結構外審費用19萬元之損害。且伊原本可自109年6 月15日起每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2萬元,然系爭牆面拆除 工程因上開事由而有所延宕,伊僅能自109年9月15日開始 收取租金,受有短收3個月租金共計36萬元之損害。又系 爭房屋有電話及網路線路無法使用之瑕疵,伊因此受有支 出電工重新整修費用1萬4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 計56萬4100元(計算式為:19萬元+36萬元+1萬4100元=56 萬4100元)。再者,兩造於104年9月14日合意將系爭房屋 原220V電壓變更為380V電壓,詎被告竟將2枚變壓器(下 稱系爭變壓器)安裝於系爭房屋內,具重大危險性,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遷 移至地下1樓之電表室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變壓器拆除並遷移至地 下1樓如附圖所示位置之電表室。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牆面由鋼筋混 凝土材質變更為輕隔間材質,伊已依約完工,而無論系爭牆 面之材質如何,依建築法規皆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方可 拆除,且系爭房屋早於106年3月間交屋,而原告於108年底 方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有2年期間可以查詢相關建築法規, 完成系爭牆面拆除之行政流程,原告係因不熟稔建築法規方 致拆除系爭牆面、裝潢延遲,而非因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而兩造已於106年3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交屋,電話及網 路功能已經驗收合格,並無原告所指網路、電話線路故障之 瑕疵。又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要求將系爭房地原設計、規劃 之220V電壓變更為380V電壓,即需額外安裝變電箱,又變電 箱不便安裝於大樓公共空間內,只得安裝於系爭房地專有部 分內,況該電力設備工程亦經審核合格,並無危險性,原告 請求伊將系爭變壓器遷出系爭房地並遷移至大樓公共空間之 地下1樓電表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許秀娟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其中相鄰之228號、230號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地),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5年5月6日出具同意書予 被告,載明許秀娟同意將230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莊英俊莊英俊同意承受該契約 權利、義務。後系爭建案興建完工,許秀娟登記為228號 房屋所有權人,莊英俊登記為230號房屋所有權人,嗣兩 造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2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初驗 、複驗,後於106年3月24日完成交屋。此有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契約書、同意書、驗交屋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27頁、第417-487頁、505-511頁)。(二)228號房屋、230號房屋間原本設計、規劃之隔間牆(即系 爭牆面)為鋼筋混凝土牆,兩造約定變更設計為輕隔間材 質牆面,被告後依約定施作完工輕隔間材質之系爭牆面, 然被告送審之竣工圖說並未記載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 結構計算書仍記載系爭牆面為15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牆。此 有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第4 91頁)。
(三)原告為施作拆除系爭牆面之工程,經周鑫宏建築師、林登 銘結構技師於109年5月19日完成簽證,並依新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使用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送結構單位 審查,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 會)以109年6月5日(109)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9064 4號函(下稱第0644號函)核准,完成審查程序,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復於109年6月12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1062748 號函(下稱第2748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5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940480號函及附件原告 申請拆除系爭牆面之書面資料、第0644號函、第2748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139頁)。
(四)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原先配置之220V 電壓變更為380V電壓,被告同意施作,將系爭變壓器安裝 於系爭房屋內。此有供電方式變更申請書、店鋪電箱位置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第525-526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具有未依兩造約定於竣工 圖、結構計算書登載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電話及網路線 路無法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將系爭變壓器安裝於系爭房屋內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與使用,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6萬4100元、將系爭變壓器遷出系爭房屋並遷移至 地下1樓電器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 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 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送審之系爭建案竣工圖未註記 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結構計算書上仍標示系爭牆面為 鋼筋混凝土牆,致原告施作裝潢工程、拆除系爭牆面,必 須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復須經結構技師公會核准, 方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原告耗費時間,並支付 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元、結構技師公會規費5 萬元,受有損害,且因申請核准拆除系爭牆面作業延宕, 受有短少租金收益3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結構技師公會函 文、收據、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第71頁、第391-399頁)。 查: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案之竣工圖未標記系爭牆面為輕隔間 牆,結構計算書亦記載該牆面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又原告 施作拆除系爭牆面工程,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 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併送建築師、結構技 師簽證及結構技師公會審查。
  2、而系爭牆面為228號、230號房屋之分戶牆,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7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314322號函(下稱 第4322號函文)所載:「…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承重 牆系統之分戶牆變更:建築物之分(隔)戶牆拆除或開口 ,需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證明。但原經 特殊結構審查者,需送請經本局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 體審查』,倘若使用執照圖說載示為輕隔間牆,且於結構 書圖明確載示不具承重、結構功能,並經建築師或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說明,得免送本局核定委託之審查機關、團體 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可知系爭牆面為分



戶牆而非承重牆,倘若竣工圖已載明為輕隔間牆,且於結 構書圖明確記載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則拆除系爭牆面 工程僅需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即可,毋庸另送結構技師 公會審查。
  3、被告雖於竣工圖以不同顏色標明系爭牆面之材質不同,然 並未以文字註明系爭牆面採用輕隔間材質,且結構計算書 仍就系爭牆面標示為15公分鋼筋混凝土牆,而非標示輕隔 間材質牆面,此有前揭竣工圖、結構計算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47頁、第491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 並自陳此係其承辦人員不同,未依變更後之現狀作橫向聯 繫修正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60頁)。由上,可知倘若被 告確實於竣工圖、結構計算書註記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拆除系爭牆面時,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結構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第4322號函文所載,原告僅須取得建築師、 結構技師簽證即可,毋庸再由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而依被 告前開所言,其未於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為正確之標示、 註記,係因其承辦人員不同、未依變更後之現狀為橫向聯 繫、修正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然已約定系爭牆面之材質為 輕隔間材質,則被告為履行其給付輕質隔間材質之系爭牆 面之主給付義務,自有在系爭房屋竣工圖、結構計算書上 載明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之附隨義務。而被告因其承辦 人員不同、聯繫失誤等可歸責事由,送審之竣工圖、結構 計算書未為正確之標示、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已 於105年5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9 5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店使字第231號使用執照), 可見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補正前揭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360 條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5、至被告抗辯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結構 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承重牆系統之 分戶牆變更,本需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 證明,與其有無在相關圖說上載明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 無關,且系爭房屋結構計算書已載明:「…⑷牆…地面層以 上牆面均非結構牆且不參與抗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頁),其已盡義務云云。然原告拆除系爭牆面除須經建 築師、結構技師簽證以外,尚須另行經結構技師公會審查



,係因被告未於竣工圖、結構計算書正確標示、註記所致 ;換言之,倘被告於竣工圖、結構計算書正確標示、註記 系爭牆面為輕隔間材質,原告拆除系爭牆面固然仍須經建 築師、結構技師簽證,然即毋庸再行經結構技師公會審查 。是以被告徒以拆除系爭牆面本就須經技師簽證、結構計 算書已記載系爭牆面非結構牆等情置辯,並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6、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支出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元、結構技師公會規費 5萬元之損害、短少租金收益36萬元之損害,查: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元、結構 技師公會審查費用5萬元,共計19萬元,業據其提出0644 號函、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固堪認定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惟依據第4322號函文所載,可知縱使使用執照圖說 、竣工圖標示系爭牆面為輕隔間牆,並於結構計算書為正 確記載,原告施作拆除系爭牆面工程仍需經建築師、結構 技師簽證,僅毋庸再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萬元,應以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費 用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告支付建築師、結構技師 簽證費用14萬元,本屬施作拆除系爭牆面工程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人約 定租金每月為12萬元,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裝 潢期免收租金,自109年6月15日起收取每月12萬元租金, 然因被告未於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為正確標示、註記,導 致裝潢工程延宕,伊僅能延後自109年9月15日開始收取租 金,受有短收3個月之租金共計3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399頁)。查:  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109年6月12日准予備查拆除系爭牆 面工程,已如前所述,堪認已晚於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 109年5月1日開始之裝潢期間,然拆除系爭牆面工程本須 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所致延宕 作業之時間,僅有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之半個月作業期間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且原告亦未舉 證其遲至109年9月15日起方能收取租金,與被告違反上開 附隨義務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短收



租金之損害,僅以相當於半個月租金為限而為6萬元(計 算式為:12萬元÷2=6萬元)。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交屋後,迄至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之108年底,原告有2年時間可以查詢建築法規並 進行系爭牆面拆除之行政流程,故而原告短收租金與被告 有無違反附隨義務無關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牆面 由原本設計、規畫之鋼筋混凝土變更為輕隔間材質,原告 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在尚無必要拆除系爭 牆面之情狀下,猶預先查核相關法規、行政流程。迄至10 8年年底,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方有拆除系爭牆面之需要 ,而於申辦拆除程序中,始查知被告並未依約於竣工圖、 結構計算書為正確標示、註記,致使租屋裝潢時程因需另 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而延宕半個月,難認與被告違反附隨 義務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圖說正確記載之附隨義務而 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萬元(計算式為:5 萬元+6萬元=1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有電話及網路線路無法使用之 瑕疵,其因此受有支出電工重新整修費用1萬4100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網路、電話線有故障之 瑕疵存在,而前揭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 ,尚不足推論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前揭瑕疵,且前揭發票 日期為109年9月17日,距離系爭房屋交屋之106年3月相隔 已近3年,因此,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有所指之前揭瑕 疵存在,亦屬有疑。又被告抗辯兩造分別於105年10月14 日、106年2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初驗及複驗,並於106年3 月24日完成交屋,其中驗交屋憑單均載明電器開關、插座 功能正常,待改善情形亦未反應網路線、電話線路有故障 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交屋明細單上原告對此亦無相關記載 等情,有驗交屋憑單、交屋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05-511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由上,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電話及網路線路無法使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1萬4100元,即非可取。(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規定;又被告係將系爭變 壓器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變壓器為具有爆炸、電磁波等高危險性之嫌惡設施 ,被告將系爭變壓器安裝於系爭房屋內,危害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請求被告將系爭變壓器拆除並遷移至地 下1樓之電表室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5-9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所 涉及者均為安裝於「室外」之「高壓電」變壓器,與供系 爭房屋使用之系爭變壓器明顯不同,自不足推認系爭變壓 器有原告所指之危險性。況且,被告抗辯系爭變壓器等工 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審核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驗 合格等情,已具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自備屋 內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電機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2-533頁),堪以採信,原 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變壓器有其所指具爆炸、電 磁波之危險性,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變壓器並遷移至地下一樓之電表室,自屬無 據。
(五)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 109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36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410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 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 壓器至地下一樓之電表室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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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