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3號
TPDV,110,訴,3043,2021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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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再給付10萬元,有卷附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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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